(2015)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志山与林丽东、连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山,林丽东,连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0号原告林志山,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丽东,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连福武,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志山与被告林丽东、连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志山、被告连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山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林丽东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林志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每月3.5%计付,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由被告连福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林丽东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还款期满后,原告立即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林丽东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连福武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丽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连福武辩称,被告连福武作为担保人,未使用借款,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连福武亦多次找被告林丽东协商还款未果,同意于2015年1月15日前替被告林丽东先行归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积极协调被告林丽东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林丽东向原告林志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16日,被告连福武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书面约定“本借款借据同时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本借据司法争议解决地点为福建省长泰县。”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多次向两追讨欠款,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连福武的辩解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丽东向原告林志山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林丽东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5%,被告林丽东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主张从利息未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被告亦未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主张从期满起计付利息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从借款期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连福武对借款明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其确认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连福武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被告连福武提出先行替被告林丽东归还50000元借款,余款再协调被告林丽东归还,因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亦对被告连福武的主张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东应偿还原告林志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连福武对被告林丽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林丽东、连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