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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职业。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路生活村江胖子火锅店内,趁其女友刘某不备之机将一包塑料袋装灰黄色块状及颗粒混合物藏于她的提包内。同日2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该火锅店附近盘查时,将被告人蔡某及刘某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16.67克,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证人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其所持毒品达海洛因16.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