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鑫洋与侯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20号原告:张清贤,男,汉族,系死者张克华之父。原告:王秋枝,女,汉族,系死者张克华之母。原告:吴俊丽,女,汉族,系死者张克华之妻。原告:张鑫洋,男,汉族,系死者张克华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秋丽,女,汉族,系死者王守和之妻。被告:王宇坤,男,汉族,系死者王守和长子。被告:王宇飞,男,汉族,系死者王守和次子。被告:王宇硕,男,汉族,系死者王守和三子。法定代理人:侯秋丽,女,汉族,系王宇飞、王宇硕母亲。一至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义,男,汉族。被告:岑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岑炜,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负责人:高文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铁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责人:马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仙山,系公司员工。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张清贤、王秋枝、吴俊丽、张鑫洋与被告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王国义、岑宏、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贤、王秋枝、吴俊丽、张鑫洋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艳。被告王国义,被告岑宏的委托代理人岑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贤、王秋枝、吴俊丽、张鑫洋诉称:2014年7月13日2时46分,王守和驾驶严重超载的新B294**号东风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30-3647公里+161.6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岑宏驾驶的严重超载且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新G627**号主车、新B87**号挂车相撞,造成新B294**号驾驶员王守和,乘车人张振华、张克华三人死亡,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守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岑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振华和张克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为王守和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国义为王守和驾驶的新B294**号车的车主;被告岑宏驾驶的G62748号主车在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新B87**号挂车在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亲属张克华正值年富力强之时,他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4921.5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19.50元、误工费6230.37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0601.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辩称:四被告为新B294**号车的实际车主王守和的亲属。四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登记在被告王国义名下,但实际是多次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守和为最后一手受让人。王守和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同意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国义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B294**号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2008年卖给了吕虎庆,后吕虎庆又进行了出售,直到现在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清楚具体怎么到了王守和手上。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办。被告岑宏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新G627**号主车及新B87**号挂车是被告的车,主车挂靠在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挂靠在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认可30%的责任。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岑宏驾驶的新G627**号主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岑宏驾驶的新B87**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超载,在第三者保险金额应赔偿数额中应免赔10%。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明4份、户口本、销户证明、鉴定书,证实四原告主体资格,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挂刀营村属于城镇,张克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张克华是城镇户籍,其父为退休人员。被告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王国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岑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认为张克华与吴俊丽婚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证明,子女关系的应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张克华属于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相关部门证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实张克华的亲属三人从河南到新疆处理事故,来时飞机票3张5100元,返回机票5100元,原告方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来时三人机票5100元,返回时按硬卧火车票550元计算三人,计1650元,合计6750元,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交通费6750元;证据四:住宿费票据,证实3人住了9天,每人60元,共1620元。被告对住宿费的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义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转让协议,证实被告在2009年3月7日将新B294**号车出卖给吕虎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岑宏不认可,认为车辆买卖必须要过户或经过公证。本院认为,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四被告作为王守和的亲属,对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保险单及抄单、责任免除告知书、证实本案中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条款证实约定的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岑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丧葬费24921.50元(49843元÷12月×6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参照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20年。被告岑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本,证实张克华为非农业户籍,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王秋枝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9419.50元(15206元×13年÷4人),被告岑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张克华为非农业户籍,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446899.5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6230.37元,原告主张3人,每人按15天计算。被告认可3人,每人7天。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7月16日来疆,7月24日返回,故本院确定死者亲属3人8天误工费,即3277.44元(136.56元×3人×8天)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确认交通费675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16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50元,在诉讼中原告当庭放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岑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2时46分,王守和无照驾驶严重超载的新B294**号东风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30-3647公里+161.6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岑宏驾驶的严重超载且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新G627**号主车(新B87**号挂车)相撞,造成新B294**号驾驶员王守和,乘车人张振华、张克华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守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岑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振华和张克华不负事故责任。王守和驾驶的新B294**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国义,经过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最后由被告王守和购得。被告岑宏驾驶的新G627**号主车在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新B87**号挂车在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B87**号挂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岑宏方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挂车保险公司免赔10%。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446899.50元、误工费3277.44元、交通费6750元、住宿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3468.44元;被告岑宏支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503468.44元,应由新G627**号主车的交强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10000元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即36666.67元。余款466801.77元,根据王守和、岑宏在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责任,本院分配如下:一、王守和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岑宏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岑宏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因新G627**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新B87**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岑宏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非同一保险公司,两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20:1。三、同时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岑宏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免赔率为10%,故保险公司免责10%的部分,由被告岑宏承担。依据上述分配原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17782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原告8002.46元,被告岑宏承担保险公司免责10%的部分,为889元。同时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当对上述岑宏赔偿的8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作为王守和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466801.77元的60%的责任,即280081.06元,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国义作为王守和驾驶车辆的原登记车主,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岑宏驾驶的新G627**号主车的挂靠公司,因主车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清贤、王秋枝、吴俊丽、张鑫洋36666.67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782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清贤、王秋枝、吴俊丽、张鑫洋8002.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岑宏赔偿原告张清贤、王秋枝、吴俊丽、张鑫洋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岑宏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清贤、王秋枝、吴俊丽、张鑫洋280081.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六、被告王国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3元(原告申请缓交3453元,预交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40元,合计5493元,由原告张清贤、王秋枝、吴俊丽、张鑫洋负担342元,被告岑宏负担2060元,由侯秋丽、王宇坤、王宇飞、王宇硕负担3091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所预交、缓交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谭建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