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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富根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50号罪犯蒋富根,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富根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沈伯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蒋富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富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蒋富根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蒋富根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蒋富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富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富根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