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玮山与洪琦、曹敏华、刘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玮山,洪琦,曹敏华,刘祥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332号原告:候玮山,男,满族,职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琦,男,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曹敏华,女,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祥鑫,男,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候玮山诉被告洪琦、曹敏华、刘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松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玮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琦、曹敏华、刘祥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洪琦、曹敏华因养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刘祥鑫为被告洪琦、曹敏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7日,被告洪琦再次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琦、曹敏华给付借款25.7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祥鑫对其中2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琦、曹敏华、刘祥鑫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洪琦、曹敏华因养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祥鑫为被告洪琦、曹敏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出借人主张权利起二年,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被告洪琦再次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对3.7万元欠款另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琦、曹敏华给付借款2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祥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等;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经过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2万元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洪琦、曹敏华向原告候玮山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洪琦、曹敏华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祥鑫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3.7万元借款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琦、曹敏华、刘祥鑫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琦、曹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候玮山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祥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祥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琦、曹敏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元,保全费1805元,共计4385.5元,由被告洪琦、曹敏华、刘祥鑫共同负担4108元,由原告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松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