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程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张玉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华欧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山,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梅,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与被告张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就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产签署《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651731元,2012年11月9日前由被告方支付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由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81731元,尾款45万元由被告自行办理抵押贷款。同时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房款,经原告方催告后5日内可以解除合同。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办理银行贷款,也未支付相应房款,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就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张玉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就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产签署《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651731元,当时华欧公司为促销而推出一成首付活动,购房者支付10%的房款,其余20%的房款由华欧公司的子公司荣盛物业出借给原告用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其个人支付以及通过向荣盛物业借款共计给付原告购房款201731元,余款4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就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梅于2012年11月12日就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受理费10317元,减半收取5158.50元,由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黄晨书 记 员  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