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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魏×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times,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重字第10号原告魏×(别名魏××),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振海(系原告的父亲),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玉清(系原告的母亲),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海、卢玉清,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魏××,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至起诉时已分居一年,现因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出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位于北安市电业局2号楼×单元××室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5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和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6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可共同分割。但借原告父母44万元属于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一半,之后再分割房屋。住房公积金8.4万元中有一部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河市电业局三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代表组联席会议关于《北迁职工倒出住房按串房原则分配方案》的决议1份。证明:此文件是2006年2月14日起草的,于5月30日实施,位于北安市北岗区电业局2号楼×单元×楼,面积为68.89平方米房屋是原告婚前取得财产。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这只是会议形式记录。2、2013年7月8���,黑河电业局后勤部证明1份。证明:在2006年国家已取消了福利分房,电业局职工所串住房当时一律按市场评估价出售给职工,所以原告分得房屋不是福利房。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黑河电业局职工,在2006年存在福利分房的情况,原告取得的房屋是福利房。3、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4、北安市串房交房款通知1份。内容为:“2006年9月18日,北安串房人员全额交房款,2006年9月18日下午2点-2006年9月20日止到行政事务处开房款收据和500.00元押金收据并交原住房房照和收据,定于2006年9月19日早8点30分-2006年9月20日下午3点止到结算中心交房款,逾期不交房款者按放弃串房权处理。”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交房款的时间,并说明原告取得北安的房屋不是分房,是串房。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通知交的房款。5、证人张岩峰出庭作证证实:在1999年证人与原告一起参加工作,在2001年电业局分福利房时分到了3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在2006年夏天电业局北迁时串房子,其与白岩一起到电业局结算中心交钱,交钱时看见原告和他母亲一起去交房款。被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同事,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购房款是原告母亲出资的,对证言不予认可。但涉及房屋是福利房,被告认可。6、证人白岩出庭作证证实:在2006年分房子时证人与张岩峰一起去交钱的时候,并看见原告和他母亲交钱,钱由原告的母亲交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只看到交钱开收据的行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母亲对购房款出资了,实际上是被告将钱交给原告,由原告去交的房款。7、户名为魏×和原告父亲魏振海银行的《储蓄存款明细账》6页。证明:原告的父亲魏振海为其汇款34万元,其中在2008年5月18日转款20万元,在2010年4月22日转款14万元。是借给原告购买房屋用款。被告对转款的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0万元与买房子无关,是给被告做买卖用的,是赠与给原、被告的。14万元也是赠予给被告进货用款。8、2009年8月21日借条1张,内容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魏×、付××。2009年8月21日”。以其证明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的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对此借条无异议,但主张是通过转账转给原告,原告主张是现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的过程。9、2012年4月11日黑河电业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魏×收入情况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魏×2010年1月至今工资奖金等各项实收合计77434.92元,最近三个月,月平均工资奖金等各项合计为2114.71元。”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主张原告的工资每月超过3300.00元。10、黑河电业局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魏×于2001年分得北安市×号楼1屋1厨。2006年单位串房时倒出原房,串得2号楼×单元××室,××室房屋最早户名为卢占奎,因我局房屋属福利分房,产权为黑河电业局,所以最早产权未予更换,自国家取消福利分房,企业不办社会后,我局所有分配住房直接处理给现分房者,产权归个人。2006年我局与北安市房产局达成约定,由黑河电业局行政事务处开具证明信,房产局给予我局串房职工更名,我局自2006年之后所开证明信只作为更名使用,不具有其他用途,现北安串房职工房屋未更名还来我部开具证明信。(我部由2009年机构改革由行政事务处更名为后勤部)我局职工卢占奎2002年已过世”。证明:北安的住宅楼是原告串房得到的,并不是福利分房。是原告婚前取得的财产。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明没有电业局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条件,不能证明是原告婚前购房,此房是在2006年交全款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1、证人卢玉霞出庭作证证实:在2006年9月中旬,其妹妹也就是原告的母亲卢玉清到她家说原告单位要串房处理给个人,准备买房钱不够,向其借2万元,其给卢玉清准备好后第二天卢玉清到她家取的钱并出具了欠条,条上是否写利息记不清了。2007年6月,卢玉清家卖药店的房子,魏振海(卢玉清的丈夫)打电话让她去取钱,她就于2007年6月上旬到药店楼上取回了2万元和利息8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利害关系,证言是虚假的,原告家有条件无需向外借钱,购房款是由被告交给原告去交纳的。12、证人孔令杰出庭作证证实:在2006年9月,原告单位串房,原告母亲向证人借款2万元,当时出具了书面欠条,后来找不到了,借钱时没约定何时还,后来魏振海偿还了其15000.00元,用中药顶抵了5000.00元。被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证人是同事关系,有利害关系,借款事实是虚假的。购房款是由被告交给原告去交纳的,不是向外借款。13、收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卢玉清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两万元,利息人民币八百元。卢玉霞2007年6月9日”。另一张内容为“壹万伍仟元、孔令杰。卢玉清欠条贰万元已收回,魏振海。2007年6月8日”。证明:原告的母亲在卢玉霞和孔令杰处借的款,用于交房款,已由原告的父亲偿还。卢玉清和孔令杰分别出了��到条。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是伪造的,虚假的。原、被告购买北安的房屋没有向外借款。14、原告魏×2012年8月份工资表1张,双方均无异议,并同意按照上面记载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的数额计算2012年5月24日之后至2013年7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15、2008年3月6日,被告与刘洪海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兑沾河鞋店,隐瞒原告拿走9万元货款,原告要求分割此财产。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钱被告在黑河开鞋店租高飞的房屋花费租金77000.00元,剩余部分用于鞋店装璜使用了。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魏××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不低于1000.00元,至孩子成年或者有独立生活时止;三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北安电业局家属���68.89平方米和黑河市74.09平方米房屋应考虑分给女方;位于黑河市龙科街的两处房屋可以依据法院评估的价格予以分割,并由取得人向对方找差价款。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向女方父母借款共计153000.00元,向男方父母借款10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孩子在住院期间,原、被告向女方父母借款36910.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男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年终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应按变化后的数额分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5700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支取了325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被告取款24500.00元用于怀孕时支出和租房及日常生活支出,不复存在。女方婚前10万元存款系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分割给女方;北安电业局家属楼自2008年至今被男方父母对外出租,取得的租金应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家电中的电视、沙发、小孩床、四门衣柜、茶几、电视墙要求分给女方;男方父母打款14万和20万属于赠与性质,属于共同财产应共同享有,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名为付××的中国银行存折2份及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各1份,内容包括在2005年9月20日存款50000.00元,于2006年5月24日存款3000.00元、2006年6月30日存款2000.00元、2006年8月1日存款1200.00元、2006年9月1日存款1500.00元、2006年9月30日存款1000.00元、2006年10月1日支取58.00元、2006年10月4日支取1700.00元、2006年10月4日支取3000.00元、2006年10月12日支取10000.00元;2006年10月12日取出50831.42元。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内容为:起息日为2006年8月30日,交易日为2006年10月12日,实付本息合计20374.01元。证明:上述款项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其支取后用于在沾河经营鞋店,最后用这10万元购买黑河的高层楼房。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这笔款不是10万元,数额不对,原、被告结婚时没有这笔钱,没有用于共同生活。2、2006年10月24日甲方为杨洪光,乙方为付××,证明人为李军的转让书1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存的钱,在婚后用于在沾河经营鞋店。原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沾河开鞋店是原告出的钱。3、户名为付××的中国银行黑河西兴路分理处存折1份。证明:在2010年9月25日该存折存入人民币570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取现25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取现30000.00元,2010年10月26日取现24790.00元。其中2500.00元与30000.00元系魏×支取。这笔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支取32500.00元,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30000.00元其支取后交给被告了,2500.00元用于交供热费。4、2006年11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1张;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8日和2010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3张;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1日和2011年8月7日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11张。证明:被告向其父亲借款的情况,共计13万元,这是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从双方的共同财产中取走后放在被告父母手中,然后,再从被告的父亲那里汇回来,这是造假,被告家没有能力,被告所称借款不属实。5、医院住院病案、票据1套,以其证明给孩子看病支出医药费36910.00元。费用是从被告父母处借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给孩子看病属实,但看病的钱是原、被告交的。被告手中有共同存款6万余元,此款是从该存款中支付。6、2010年11月1日租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以每年7800.00元的价格租赁了北安市福特小区×单元×楼×××室居住。原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租房屋,这份证据是虚假的,需出租房屋人出庭作证。7、北安电业局家属楼68.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明1份及(2008)黑中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争议的北安电业局的房屋在2006年分得的。并且法院也审理过此类案件,确认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得北安电业局的房屋是在2006年电业局起草文件前分得的,只是交房款滞后,钱也是原告父母交的,该房屋不是共同财产。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8、证人付武云(被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证实:在2009年8月24日魏×购买第一个楼时向其借款4万元,2009年9月8日借款3万元,2010年4月22日魏×购买第二个楼时又借了2万元,共计9万元,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起其外孙子魏××在哈尔滨住院,其先后打款11次,共计3万元。2006年11月13日,借1万元。2011年9月15日付××带孩子从哈尔滨返回北安市,又向其借款1万元,2010年2月1日又借款1万元,用于孩子生活费,这两笔是现金。原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父亲,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并且被告家没有经济能力借给被告钱。9、2008年9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证明:被告在3月份将沾河的鞋店出兑后,把钱存了起来,后来在9月份将这笔钱转给高飞用于租房,这笔钱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提出异议,不清楚被告干什么用了。经被告申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鑫佳房屋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出了黑鑫佳估字(2013)第0001号与0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5号楼×单元×层××室住宅评估总价233320.00元;对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6号楼×单元××层××室住宅评估总价4200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报告均无异议。经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黑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6号楼入户明细表1份,证明: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6号楼×单元××层××室尚欠尾款30104.00元未交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认可该房屋未实际交付。2、黑河电业局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魏×收入情况,内容为:“魏×系我黑河电业局正式员工,最近两个月工资应发(未扣除公积金及基本养老等各项保险)均为3813.4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3、黑河电业局在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魏×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内容为:自2006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计23628.16元。双方均无异议。4���黑河电业局人力资源部证明1份,内容为:“我局职工魏×2006年8月1日到2012年5月24日住房公积金数额:28018.0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5、黑河电业局人力资源部证明1份,内容为:“黑河电业局职工魏×在2009年10月支取住房公积金:捌万肆千元(84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6、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电社保(2013)714号文件1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修订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2%,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8%。本次调整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7、魏×2013年8月份工资表明细1张。内容为:2013年8月份,魏×缴存的住���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均为603.80元。2014年3月31日,国网黑河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魏×收入情况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魏×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奖金等各项实收合计为13201.48元,最近三个月,月平均工资奖金等各项实收为2233.91元。此各项实收入中含2013年年终奖。”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比以前少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离家另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一子魏××。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养费。婚生子出生后一直与被告一同生活。被告主张婚���子在四个月左右发现患有中枢协调障碍,原告及其母亲与其一同到哈市给孩子看病,原告与其母亲照顾了20余天后因琐事发生争议后离开,其余时间都是被告的母亲照顾,原告再没照看过孩子。住院医药费均是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孩子在哈市住院期间陪了一段时间后因工作原因离开,由原告母亲在医院照顾了两个多月,原告母亲每月都花销3000.00余元。并且也不是被告所说的从没看过孩子。在孩子住院期间原告的同学开车与原、被告一同带孩子去理疗,另外原告出差后与同事一同到哈市看孩子,并且去看病时原告把工资也都交给了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无收入来源无法抚养孩子。被告主张其在北安市凤凰酒店从事前台接待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000.00元左右,每个月上十天白班和十天夜班,其余时间休息,可以照顾孩子。上班期间,被告的母亲可以照看孩子。原告魏×系黑河电业局职工,于2001年分得位于北安市北岗区电业局1号楼1屋1厨的房屋。2006年5月30日,黑河电业局三届三次职代会通过了《北迁职工倒出住房按串房原则分配方案》的决议。该分配方案主要内容:“第一条、房屋的分配与原则。一、(1)凡是在北安工作有房权职工、离退休职(包括外营职工)、原住房在北安的外营职工,方可申请串房…,(4)此次串房价格按照市场评估作价为基价进行房改。签房号时按实际比例并列签房号,即离退休人员先签一户后在职职工签三户的顺序进行。二、凡符合分房、串房条件的(双职工)按本局职工一方最高工龄计算。1、处、科级干部串房同级看提正职时间,提正职时间相同看提副职时间,副职时间相同看参加工作时间。2、一般干部和工人串房总分相同者,看参加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相同,双职工优先,然后看申请��年龄,年龄相同者看家庭人口总和(以户口为准)。...七、一户只能有一处住房,凡是串房的职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原住房交回行政事务处。室内设备严禁损坏或带走,改变原结构的限期恢复原样,否则不予串房。...”按此方案,原告倒出原房,串得2号楼×单元××室68.89平方米房屋。原告同其母亲于2006年9月18日,到黑河电业局结算中心按每平方米600.00元的价格交付了房款41334.00元,取得了该房屋。原告主张该房款系其母亲所交,并提供证人张岩峰、白岩证实原告的母亲交钱的过程,提供了证人卢玉霞、孔令杰出庭证实原告的母亲为交房款向二人借款的过程,提供了偿还二人借款的收条证明所借房款由原告的父亲偿还。被告对原告与其母亲一起去交的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房款系被告交给原告让原告去交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称购房款的来源。该房屋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登记产权人为魏×。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议定价格为16万元。2009年9月8日,原告魏×作为乙方与黑河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黑河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协议书》1份,购买了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6号楼×单元××层××室住宅一处,面积为115.07平方米,交纳房款306368.00元,现该房屋因尾款30104.00元未交而未实际接收。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屋已欠3年供热费9仟多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但未提供所欠供热费的具体数额。该房屋评估总价为420000.00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魏×向他人以194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5号楼×单元×层××室住宅,面积为74.07平方米。购买后对原购房人与黑河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于2009年6月10日,原告魏×作为乙方由被告付××代签与黑河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黑河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协议书》,取得该房屋后用3万余元进行装修后入住,被告离家后,由原告独自居住。该房屋评估总价为233320.00元。经调查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在2009年10月原告魏×支取了住房公积金8.4万元,但未确定公积金8.4万元在婚前和婚后某一时间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该款系其婚前财产用于购买房屋装修使用了,但被告不认可,主张该款仅有3万元用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5号楼×单元×层××室住宅的装修,其余原、被告都用于生活支出,但对于该款的去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调查,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12年5月共缴存养老保险金计23628.16元;原告自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为28018.03元。原告的父亲魏振海先后在2008年5月18日与2010年4月22日分别转账给魏×20万元及14万元。于2009年8月21日借给原、被告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均为其父母借给他们购买黑河市的两处房屋。被告主张借款10万元属实,其他的款项均为原告父母赠与给原、被告,且不是都用于购房,是用于做生意所用。原告主张在2012年2月末,原告与被告一同带孩子到哈市看病向同事借款1万元,被告对原告与其一同到哈市给孩子看病,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仅花了3000.00元,并且不认可存在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57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取了32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取出后交给了被告,其中2500.00元用于交供热费。其余24500.00左右在被告处双方无���议,但被告主张该款其已用于租房及生活支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及该款现在的去向。另查明,被告的父亲付武云于2006年11月13日,在北安邮政储蓄所通过汇款方式汇给被告1万元,于2010年4月22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8日分三次在建设银行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魏×的账户中9万元,被告主张上述款用于买房及经营鞋店进货,原告予以否认,主张上述款系被告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交给被告父母后,被告父亲又汇给原告。被告的父亲付武云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7日分11笔在中国银行通过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魏×的账户内3万元。被告另主张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2年2月1日先后向被告父亲借款2万元,在孩子看病期��,被告向其母亲借款30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因给婚生子治病时而向其父母借的钱。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离家时带走的夫妻共同财产放在被告父亲处,又通过汇款方式返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查明,黑河电业局从2013年8月份开始,对其单位职工每月应缴存的住房公积数额作出调整,魏×住房公积金每月应缴存603.80元,养老保险金应缴数额为603.80元。另国网黑河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魏×收入情况证明,证实:魏×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奖金等各项实收合计为13201.48元,此各项实收入中含2013年年终奖,最近三个月,月平均工资奖金等各项实收为2233.91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相关爱,而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离开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抚养费及探视权问题,因婚生子魏××尚幼,且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故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自起诉离婚时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间其履行了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此间抚费数额可根据原告实发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的收入数额,扣除被告分割部分,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自2015年1月份起,原告应按其应发工资、奖金的数额,按比例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860.00元。在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期间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家庭财产问题:1、位于北安市北岗区电业局2号楼6单元412室房屋的取得,系原告魏×于2002年先分得位于北安市北岗区电业局1号楼1屋1厨的房屋。在2006年5月30日,黑河电业局三届三次职代会通过了《北迁职工倒出住房按串房原则分配方案》的决议,原告倒出原房,串得2号楼6单元412室68.89平方米房屋。原告同其母亲于2006年9月18日到黑河电业局结算中心按每平方米600.00元的价格交付了房款41334.00元。原告提供证人张岩峰、白岩证实原告的母亲交钱的过程,提供了证人卢玉霞、孔令杰出庭证实原告的母亲为交房款向二人借款的过程,提供了偿还二人借款的收条证明所借房款由原告的父亲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与其母亲一起去交的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房款系被告交给原告让原告去交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属于原告魏×个人财产。2、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6号楼2单元12层01室,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5号楼2单元4层02室住宅各一处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依法分割。考虑原、被告收入情况,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6号楼×单元××层××室,归原告所有,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5号楼×单元×层××室归被告所有为宜。由双方按照均无异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价格给对方找差价。但因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6号楼2单元12层01室尚欠尾款30104.00元未交付,此款可由分得该房屋一方交纳,应从估价总额中扣除。该房屋另产生的供热费等费用可按实际数额结算,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分得该房屋一方承担后在差价款中冲减或者另行诉讼。3、原告主张其领取的8.4万元住房公积金系其婚前财产并均用于购房,要求在分割共同财产中折抵,因原告所在单位未确定双方登记结婚时至领取该8.4万元住房公积金之间的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在辩论阶段主张在婚续期间购买联想电脑一台、郭氏衣柜、沙发、床、冰箱等物品要求分割,原告予以否认,主张上述物品中电脑与冰箱已经灭失,其他系其父母购买,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来源及现存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财产不予审理。5、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持有共同财产中的存款、工资或奖金要求分割,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款现是否仍存在,故本院对双方在此方面的主张均不予支持。6、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个人实际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按实际缴存的数额分段计算。7、原告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父母借款44万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其中仅有10万元是借款,同意共同偿还。对于其余的34万元认为是原告父母赠予给原、被告用于做生意,应共同享有,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原告的父母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不认为是赠与,而是借给原、被告购房用款。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34万元系原告父母有过赠与给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或者有相关��定,故不能认定为赠与。应属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的外债,应共同偿还。2006年11月13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被告的父亲付武云先后分15次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付××及魏×的账户中13万元,付武云出庭作证主张上述款是借给原、被告,用于购房和给孩子看病,原告对付武云汇款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把夫妻共同财产放在被告父亲处,又通过汇款方式返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的父亲付武云把款汇给原、被告事实存在,此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8、原告主张在2012年给孩子看病期间向同事借款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2年2月1日先后向被告父亲借款2万元,及在孩子看病期间,被告向其母亲借款36910.00元,原告对此不��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9、被告主张婚前有存款10万元要求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否存在或现存何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与被告付××离婚。二、婚生子魏××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60.00元,至其子成年或者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第二个双休日的周六(上午十时至下午五时)对婚生子进行探视。四、位于北安市北岗区电业局2号楼6单元41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五、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6号楼2单元12层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人民币194948.00元[(420000.00-30104.00)÷2],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安居小区5号楼2单元4层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人民币116660.00元[(233320.00÷2)]。六、原告给付被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5828.14元{(28018.03+(955.26×14)+(603.80×17))÷2},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0512.67元{(23628.16+(509.47×14)+(603.80×17))÷2}。七、欠原、被告父母的债务共计人民币57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中欠原告父母的债务人民币44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债务差价款22万元;欠被告父母债务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债务差价款65000.00元。以上五、六、七项冲抵后,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人民币30371.19元(116660.00+220000.00-194948.00-25828.14-20512.67-65000.00),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8500.00元,共计1484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长俊审判员  胡 伟审判员  丛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忠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