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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马建与张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波,马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兴波,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宫峰,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建,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张兴波因与被上诉人马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6日,马建卖给张兴波小麦种子后,张兴波给马建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麦种4110号4吨9600元,周17号2吨2600元,许昌予麦18-64系2吨,2100元,合计14300元。后张兴波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还款4000元,2005年7月7日还款2000元,2006年1月3日还款3000元,2008年2月4日还款5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1000元,合计还款10500元,下欠马建小麦种子款38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一审院认为:2004年9月16日,张兴波给马建出具的收条载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张兴波接受马建交付的小麦种子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张兴波应当支付相应价款14300元。因张兴波仅支付货款10500元,下欠货款3800元未给付,马建请求张兴波偿还拖欠小麦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兴波辩称马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张兴波偿还马建款3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兴波负担25元,马建负担25元。张兴波上诉称:张兴波在太和县宫集镇朱庄集开办种子农药经销店,2004年9月16日,马建到店铺撤销小麦种子,张兴波购买马建价值14300元小麦种子,双方当时口头言明如小麦种子假,造成损失马建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小麦种子假给农户造成减产,经协商张兴波给付货款10500元,下欠3800元马建自愿放弃,故自2009年1月23日起马建没有催要欠款。马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张兴波欠马建货款3800元并判决张兴波偿还,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马建辩称:张兴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马建每年都向张兴波催要欠款。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张兴波欠马建货款3800元未还是否正确;2、马建起诉张兴波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未认定马建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张兴波购买马建14300元小麦种子,已给付货款10500元,下欠3800元未还,事实清楚。马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马建催要货款的事实,张兴波上诉称马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兴波上诉称因小麦种子假,与马建达成口头协议,马建承诺放弃下欠的3800元货款,马建表示否认,张兴波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05年双方达成协议马建放弃下欠货款,证人证言与马建的陈述互相矛盾,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人证言正确,张兴波上诉称马建放弃下欠货款3800元及一审判决未认定马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兴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威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