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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蔺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留置,3月14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留置,2月2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留置,1月2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蔺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肖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陈雁蓬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李开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营山县东方世纪歌城门口与文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该歌城唱歌时,丁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蔺某某、陈某某及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去砍文某某。之后,丁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蔺某某、陈某某等人分乘二辆的士先后到红河宾馆及晨光山水对面住房去拿刀并接被告人肖某某上车。次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蔺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与胡某某、董某某等人执钢管菜刀、开山刀、东洋刀等在营山县西干道火葬场附近将文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由肖某某将作案刀具丢弃。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蔺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肖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某、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张某某涉案罪名刑期与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蔺某某、王某甲、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肖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蔺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肖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其在犯抢劫罪的刑罚执行期间,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人蔺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肖某某、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明一份,欲证实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辩护人李开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丁某某系从犯;2.被害人文某某的轻伤不是丁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3.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且当庭认罪;4.丁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5.丁某某之前表现一向较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丁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的荣誉证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营山县东方世纪歌城门口与文某某发生了口角。后几人在该歌城唱歌时,丁某某打电话叫来董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蔺某某、陈某某随同董某某到了东方世纪歌城。之后,大家合意去砍文某某,且几人分乘的士先后到红河宾馆及晨光山水对面住房去拿刀,并接被告人肖某某上车。次日凌晨0时50分许,七被告人与胡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执钢管焊菜刀、开山刀、东洋刀等在营山县西干道火葬场附近将文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由肖某某将部分作案刀具丢弃。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分别在2014年3月的18日、24日、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蔺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七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文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09)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在抢劫案的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3)成少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实际执行刑期三年九个月十八天,剩余刑期一年二个月零十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蔺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肖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文某某伤情照片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王涛自诉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营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假释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蔺某某、王某甲、周某甲、肖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蔺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行为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文某某轻伤的辩护意见,本案七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彼此具有混合过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所有参与人均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七被告人与他人共同伤害一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所有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到案经过,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少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假释考验期限;(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加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十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四、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五、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七、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八、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7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