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何禄诉严敏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何禄;严敏;聂彬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禄,*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敏,*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洪顺,男,*生。原审被告聂彬,女,*生,汉族,住****。上诉人何禄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禄、聂彬于2010年10月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A路1079弄265号1_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89.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0.2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46.82平方米(价格详见补充条款)。2011年4月,上海C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何禄、聂彬办理系争房屋交付、入住手续,该通知列明“……原合同预测建筑面积为89.42平方米,合同预测套内面积为80.25平方米;现实测建筑面积为89.2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46.82平方米,实测套内面积为80.12平方米。……”。2014年4月26日,何禄、聂彬(甲方)与严敏(乙方)、中介方上海D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面积为89.4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5万元。乙方于2014年4月6日前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剩余的100万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后直接划甲方银行卡中,贷款不足部分现金支付。在甲方收到定金和已收房款后,甲方不愿出售此房属违约,应双倍赔偿乙方定金(含已收定金)和双倍房款(含已收房款);乙方支付定金和已付房款后如违约所付定金和已付房款归甲方所有,但守约方必须按已收违约金的50%支付给中介方作为劳务费和电话费。当日,何禄、聂彬收取严敏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2014年5月4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于何禄、聂彬名下,载明建筑面积136.10,其中地下建筑面积46.82。严敏获悉后,遂不愿购买系争房屋。故严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定金协议》,并要求何禄、聂彬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严敏与何禄、聂彬在《定金协议》中对严敏向何禄、聂彬购买系争房屋相关主要事项作了预先规划,并约定将来订立买卖合同,该《定金协议》确立了严敏向何禄、聂彬购买系争房屋的预约关系。讼争《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定金协议》时,系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严敏也前往实地察看了房屋,清楚房屋的房型结构。之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将房屋地下建筑面积一并计入有证面积,与《定金协议》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89.42平方米有较大差异,并非严敏与何禄、聂彬能够预见及控制,不存在何禄、聂彬隐瞒房屋面积的事实。虽然有证面积的增加并不影响严敏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房屋总成交价,但无疑增加了严敏的物业持有成本,也不符合严敏购房的本来意愿。现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系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不能归责于严敏与何禄、聂彬任何一方,故严敏要求何禄、聂彬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但何禄、聂彬收取的定金5万元应返还严敏。聂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严敏与何禄、聂彬于2014年4月26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A路1079弄265号1_3层房屋签订的《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中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二、何禄、聂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严敏定金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严敏负担575元,何禄、聂彬负担575元。判决后,上诉人何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与产权证载明面积的差异,并非上诉人能够预见和控制,即便产权证载明面积增加,但上诉人并未要求增加房款,交易税及物业管理费用都不会增加,故继续履行协议并不会增加被上诉人物业持有成本。被上诉人不同意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原因系其自己的房屋未及时出售,导致无法购买本案系争房屋,并非因为其主张的面积差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解除《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中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以及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被上诉人严敏辩称:本案系争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远超过双方约定,违背了被上诉人当初想要购买小户型房屋的意愿,原审判决解除房屋买卖预约关系正确,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定金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聂彬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房屋买卖交易属一般当事人生活中的重大事项,鉴于所涉金额较大,故允许买卖双方在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对涉及房屋的重大事宜进行充分的磋商,并以磋商确定的合意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磋商签订《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该协议就双方所交易的房屋坐落位置、面积大小、房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根据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其产权证因将地下建筑面积一并计入有证面积,致使登记面积远超过协议约定,故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房屋。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要求解除房屋买卖预约关系,于法有据。鉴于系争房屋有证面积的增加属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于原审中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支付的定金5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指称被上诉人因未及时售出其房屋的原因才不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但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毛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韫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