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嘉里商务大厦***层。代表人:阮亚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东小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月珍。被告: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明州。被告: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东小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明州。被告:陆明华。被告:陈央丽。被告:陆欢清。被告:毛云峰。被告:陆明州,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海燕。被告:张月珍,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宝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慈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泰公司、天一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凯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b2x04(融资)20130049),约定被告凯泰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融资额度为8000000元,该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等,融资有效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被告凯泰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融资额度,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为保证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债务能得到清偿,原告分别与被告天一公司、安德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陆明华及陈央丽、陆欢清及毛云峰、陆明州及李海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nb2x04(融资)20130049-1、20130049-2、20130049-3、20130049-4、20130049-5],另原告与被告张月珍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nb2x04(融资)20130049-6],上述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8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2013年8月12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凯泰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b2x0410120130036和nb2x0410120140004),贷款金额均为2000000元,贷款期自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现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凯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99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239588.85元);2.被告凯泰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14310元;3.被告天一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泰公司、天一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夏银行慈溪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凯泰公司之间最高额融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天一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分别自愿为被告凯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有关担保范围、期限等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凯泰公司向原告流动资金贷款2笔,每笔2000000元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欠息清单一份、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凯泰公司拖欠贷款本息金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凯泰公司、天一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凯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990000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239588.85元。原告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1431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天一公司、安德宝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陆明华及陈央丽、陆欢清及毛云峰、陆明州及李海燕、张月珍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凯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自愿为被告凯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泰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本金399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罚息)239588.85元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431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551元,减半收取207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75.50元,由被告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陆明华、陈央丽、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州、李海燕、张月珍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