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丁某甲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丁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丁,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二姐王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丁来到王某丙住处,强行进入院内,王某甲将堂屋内门窗玻璃、木门、落地扇等物品毁坏,并致王某丙与其母亲季某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季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丙住宅被损毁物品价值1625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季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丁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丙、季某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被害人王某丙、季某对王某甲、丁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丙、季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郡左、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陈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