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郭某,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曾何仑,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广西区草地监理中心职工。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高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莉娟、人民陪审员甘学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万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何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同学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没有多少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是被告强迫所致,因当时原告已怀孕,怕人说闲话,迫于压力才和被告去登记,属于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回到扶绥工作,原告在南宁读本科,原、被告婚后并未同居生活,也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12月21日,原告到广东亲戚家的一家医院做了人工流产,终止了妊娠。原告于2011年8月到深圳工作,和被告不相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谈不上感情交流,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扶绥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本就没有夫妻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4、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到深圳市工作一直到现在,和被告分居已久;证据5、(2013)扶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但法院没有准许;证据6、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扶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同学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8月到深圳市工作。2013年1月9日原告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而成讼。(决不准后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高军代理审判员 石莉娟人民陪审员 甘学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万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