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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 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范家镇。2003年11月因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因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大荔县范家镇华原村北史明军的鱼池,盗走池内增氧机2台,投料机1台,计价值3460元,当晚1200元销于张培刚(在逃)。2、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大荔县范家镇金水村吴林仓家中,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盗窃吴林仓价值568元的红色远方牌125型摩托车未遂。以上被告人鲍某某盗窃作案2起,既遂1起,价值3460元,未遂1起价值568元。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大荔县范家镇华原村北史明军的鱼池,盗走池内增氧机2台,投料机1台,价值3460元。当晚,被告人鲍某某让王福力(已行政处罚)帮忙把盗窃的赃物运到合阳县黑池镇全兴寨村以1200元销于张培刚(在逃)。后因失主史明军怀疑是被告人鲍某某盗窃,被告人鲍某某遂将所盗赃物退还失主。2、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大荔县范家镇金水村一巷道中,见吴林仓家大门未关,院内停放一辆摩托,人在房间说话,其便进入院内,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盗窃吴林仓红色远方牌125型摩托车,被当场发现,盗窃未遂。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办理王福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鲍某某盗窃的线索,遂将被告人鲍某某抓获,被告人鲍某某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2、失主史明军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华原村北的鱼池上的投料机和两台增氧机不见了,他怀疑是范家镇辛村的“鲍五”(鲍某某)偷走,他就去问,起先鲍某某不承认,后来史明军说要报警,鲍某某就承认是他偷的。鲍某某第二天就将两台增氧机和投料机还给了失主。3、失主吴林仓陈述。证明2014年大年初一(2014年1月31日)晚上10点多,他和本村李建福在家聊天,听见门口有响动,他出去看见一男子推着他的摩托车准备往外走,他就喊了声:“干啥呢。”李建福就和吴林仓的妻子也出来,将那人抓住了,李建福认出那人是辛村的鲍某某。就将那人放了。4、证人王福力的证言。证明鲍某某说他偷下两台增氧机、一台投料机,还说他已联系好买家,叫他帮忙运到合阳县黑池镇全兴寨村”小张”鱼池“小张”处,买完后,他俩就回家了。5、价格鉴定。证明组装125两轮摩托车,价值568元。鱼池增氧机两台,价值2550元。振动式投料机,价值910元。6、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鲍某某2009年10月因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福力因本案已被行政处罚。8、被告人鲍某某供述。2014年大年初一晚上10点多,他在范家镇金水村南北路北段一户人家,看见门内侧有一间房门闭着,里面有人说话,门西侧大厅正中间放着一辆红色的125摩托车,他就想偷这辆车,他从车的左边上前将车调转至大门方向,车碰到门边上,里面就出来一个50岁左右的男人,随后出来一男一女,他们抓住他打了他几下,让他走了。2013年大约4月份的一天,他在华原村北桥头西北处看见鱼池没人,走到鱼池边的投料机旁,用绳子拉住池内的增氧机,将增氧机拉到岸边,断开电源,将投料机和增氧机偷走,卖给了全兴寨村“小张”,给了他1200元。之后鱼池主人史明军要回了他的增氧机和投料机。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鲍某某1967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612127196702132875。住大荔县范家镇辛村四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鲍某某曾因盗窃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最近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在本案第一起盗窃犯罪,赃物已退还失主,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审 判 员  董文吉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