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吴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龙山村17号门口,盗走赵某某三菱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龙山村17号门口,盗走赵某某价值1760元三菱摩托车一辆。被害人赵兴科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抓获,被盗车辆现已返还被害人赵兴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