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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和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永修县的某宾馆房间内,容留孙某某用“冰壶”以烫烧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覃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容留吸毒宾馆照片、归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