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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执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申请执行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海执字第00386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凌海右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执字第0038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小 兵审 判 员 娄 志 强助理审判员 ��闫若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书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