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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作文与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文,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文,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龙王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号。法定代表人赖德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号。负责人罗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作文因与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李作文请求确认与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李作文虽然已申请仲裁,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攀劳人仲决(2014)45号仲裁决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作出程序决定,而未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作文的起诉。李作文上诉称,上诉人李作文并没有把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对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劳人仲决(2014)45号仲裁决定不知情,请求撤销(2014)攀东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是必须的前程序,但李作文在申请仲裁过程中,因李作文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经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申诉人不认可后,被裁决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实际等于未经过仲裁程序,故李作文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未经过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法院有权依职权追加案件当事人,且二审查明本案起诉书中明确列明了四川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同时本院审查中发现,有上诉人收到攀劳人仲决(2014)45号仲裁决定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