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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丽影与张文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影,张文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影,女,1935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涛,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娟(被上诉人张文涛之妻),1980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刘丽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刘丽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文涛均居住在北京市×××7号院。2013年2、3月份,张文涛私自在院内搭建自建房,严重影响了我房屋的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要求张文涛拆除位于北京市×××7号院内自建房,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张文涛承担。张文涛辩称:我的自建房屋没有对刘丽影的采光、通行等权利造成影响。院内自建房存在是历史原因,刘丽影自建的厨房还搭建在我房屋墙上。综上,我不同意刘丽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文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加盖自建房,但张文涛加盖的自建房未对刘丽影房屋通行、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相关权利造成妨害。刘丽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刘丽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丽影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文涛将位于北京市×××7号院的自建房拆除,恢复原状并本案诉讼费用。张文涛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丽影系位于北京市×××7号院3号北房1间(10.2平方米)的公房承租人。张文涛系位于北京市×××7号院西房2间(15.6平方米)的使用人。刘丽影所租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厂胡同安居里7号院的西北角。张文涛所使用的房屋位于刘丽影租住房屋的正南,两房间距1.7米,中间为刘丽影的自建厨房。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张文涛在其房屋东墙扩建自建房1间(长1.48米、高2.57米),该自建房距刘丽影房屋东墙2米。自建房北墙上有两个出风口,经测试,该两个排风口均已经堵死。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与一审无异。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现场勘验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刘丽影的房屋与张文涛的房屋相距1.7米,涉案自建房位于张文涛房屋的东北角,距离刘丽影房屋的东墙有2米的距离,该自建房并未对刘丽影房屋的采光、通行造成明显妨害,刘丽影所称其房屋采光不佳、通行不便与其房前的自建厨房有一定关系。据此,刘丽影要求拆除涉案自建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刘丽影认为涉案自建房系违章建筑,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主张解决。综上,刘丽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丽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丽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海鑫王若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