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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铁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粤bs8h01小型普通客车行经邵永高速白仓连接线即邵阳县白仓镇黄莲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海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海刚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湖南省邵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留在案发现场,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害人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安葬协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申��书、收据、接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据被告人赵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梅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