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国富与阴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富,阴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陈国富。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俊华。原告陈国富与被告阴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富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以投资工程建设施工资金不足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借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阴俊华辩称,仅向原告借款370000多元。2010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25000元其实是利息,2010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虽然写明130000元,但实际上只收到100000元,还有30000元是利息,但是提供不出书面凭证。对其他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收条10000元是向原告的借款。另外,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归还了两笔借款,分别是20000元及2000元。针对被告阴俊华的辩称,原告陈国富反驳称,被告向其借款后只归还过本金2000元,另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就以前所借资金于八月底还清,故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4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陈国富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其中人民币伍万元已通过邮政打入帐户,此致敬礼!借款人:阴俊华2010.元月2日”;“今借陈国富先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此致敬礼!借款人:阴俊华2010.元月2日”。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国富先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期限为叁月,此致敬礼!借款人:阴俊华2010.1.8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补借条今借陈国富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致敬礼!2010年2月5日打出阴俊华”。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国富先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此致敬礼!借款人:阴俊华2010.3.4”。在该借条的背面载明:“今借陈国富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此致敬礼!借款人:阴俊华2010.3.4”。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一次性转账55000元。201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国富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正,此致敬礼!借款人:阴俊华2010.6.5”。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国富2011年3月18日汇来的壹万肆仟元,6月30日汇来的贰万陆仟元正,此致敬礼!借款人:阴俊华2010.6.30”。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分别载明:“本人阴俊华今借陈国富的资金陆月底清帐,以前的资金捌月底全部结清,愿用人格作为担保,保证诚信为准,此致承诺人:阴俊华2011.6.2”。“本人借款如有不兑现,愿将现住房屋抵押给陈国富先生,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示诚意。此致承诺人:阴俊华2011.6.2”。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国富人民币壹万元正,此致收款人:阴俊华2011.6.3”。另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帐5000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帐55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先后向其借款共计4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其余系利息。因被告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归还借款情况。被告称分两次共计归还22000元,分别是20000元及2000元,但是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富借款人民币448000元;二、被告阴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富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4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原告陈国富已预缴),由被告阴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