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石二同与邵永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永根,石二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永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二同。上诉人邵永根为与被上诉人石二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a×××××号北京现代出租车所有人为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石二同系该车的实际承包人。石二同、邵永根约定由邵永根驾驶该车营运并向石二同交纳相应费用。2012年5月19日6时45分邵永根驾驶该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乘客徐伟受伤,出租车严重受损,护栏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永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述事故浙a×××××号车辆被交警部门扣车15天,石二同支出停车费450元、拖车费100元。该车因修理停止营运6天,产生修理费13495元。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理赔10640.75元,余额2854.25元由石二同实际支出。石二同因向邵永根主张赔偿其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而诉至该院。另查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因邵永根作为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石二同作为该车实际承包人因案涉事故的实际损失应由邵永根来承担。石二同诉请邵永根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其中停运损失19950元,石二同系按9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所得。对此该院认为,案涉车辆因事故停运21天的事实可以确定,但950元/天只是日营业额,作为停运损失的核算标准还应从中扣除每日的营运成本。该院酌定为按每日400元计算,对停运损失按8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石二同诉请中的保险理赔后自付部分3054.25元,从本案已有证据看应为2854.25元,对该数额予以认定。石二同诉请中的停车费450元与拖车费1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石二同诉请中的次年递增保险费1000元,因石二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综上,石二同诉请的赔偿损失数额中予以支持11804.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邵永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邵永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二同赔偿损失11804.25元。二、驳回石二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邵永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退还石二同20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7元,由邵永根负担47.5元,由石二同负担159.5元。宣判后,上诉人邵永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份在杭州市北山路葛岭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单车擦护栏。当时车上的乘客右上臂骨折,其被邵永根带到医院简单包扎之后即于当天赶回上海进行治疗。邵永根返回事故现场,车辆被拖走,交警说需要检验。后经检验,发现车辆不符合上路的标准,车辆的两个前轮已经磨光,检测报告的结果是轮胎的花纹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邵永根也是事故的受害者,车辆不好是车主的问题,车辆发生的机械性问题的责任应当由车主承担。事故处理中,乘客的医疗费是158000元,其中有25000元经法院裁定由邵永根、石二同各半承担。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石二同无故不让邵永根上班,邵永根因无服务资格证也无法开其他的车辆。此外,邵永根还支付了护栏受损费1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石二同答辩称:因为邵永根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人员受损。车辆维修后,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也是由石二同自己承担的。车辆停驶20多天进行修理,造成石二同营业损失。此外,邵永根没有打电话说过停工的事情。综上,邵永根应补偿石二同的损失。二审期间,邵永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车辆不符合上路的标准。经质证,石二同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车辆鉴定的情况,且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因邵永根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石二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用。二审期间,石二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永根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违反禁止标线超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该队据以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的证据之一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鉴字第zj-20122141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载明,浙a×××××号车辆的右前轮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小于1.6mm,不符合gb7258-2004第9条第1.1款所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石二同作为浙a×××××号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相应损失,邵永根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损失金额11804.25元未持异议。就该实际损失,应依照邵永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对应金额。邵永根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其在驾驶案涉车辆营运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了解道路、车辆状况,并负有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现邵永根在明知案涉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存在违法行驶行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具有较大过错。而石二同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承包人,无论案涉车辆是否有定点维修点、以及邵永根是否告知其该车辆的零部件存在问题,均不能免除其对该车辆所负有的管理维护义务,故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邵永根对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金额,即邵永根应向石二同赔偿损失8262.98元(11804.25元*70%)。综上,邵永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二、邵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二同赔偿损失8262.98元。三、驳回石二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石二同负担137元,邵永根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石二同负担275元,邵永根负担139元。邵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来本院退费;石二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