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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催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宇丰纸业有限公司、鲍心钢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嵊州市宇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催字第36号申请人嵊州市宇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仙岩镇西鲍村。法定代表人鲍心钢。委托代理人鲍燕萍,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嵊州市宇丰纸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行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出票人浙江盛凯纸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嵊州市宇丰纸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整,出票日期空白,号码为402000512289872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嵊州市宇丰纸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弘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黄 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