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景英霞与元氏县槐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景建贞、景双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英霞,元氏县槐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景建贞,景双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景英霞。委托代理人耿志刚。被告元氏县槐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景尚连,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萍,元氏县北褚乡政府工作。被告景建贞。被告景双贞(争)。原告景英霞与被告元氏县槐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西街村委会)、景建贞、景双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景英霞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059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所查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景建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双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英霞诉称,2011年我的农村自留田土地在西街杨家地0.9亩,被县政府征用,现被天山集团搞房地产开发用,当时开发商给每亩150000元,应给我135000元和青苗补偿费11000元,共计146000元。该款项由县政府将钱支付给被告西街村委会,而被告西街村委会未经我允许将款私自由被告景建贞、景双贞支取,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的土地补偿款1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西街村委会辩称,原告景英霞1983年取得承包地时户主是其母亲崔竹琴,景英霞只是该家庭当时的成员之一。西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不论是签订承包合同交付土地,还是曾经的收取“三提五统”、农业税,还是后来发放“粮食直补”资金等,都是在家庭承包这个基础上进行的,发包方只与承包方代表人(户主)发生联系,如果与承包户中的每个人发生联系,就违背了家庭承包的有关规定。家庭承包集体土地的数额最初是按照当时家庭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计算的,这仅仅是当时确定某个家庭应该承包多少土地的计算依据,并不是分配给某个家庭成员永久承包土地的具体数额。家庭人口的变动会影响家庭成员所占承包土地的比例,某个家庭成员在某个时间段应该拥有多少承包土地是家庭内部事务,与发包方无关。征地补偿费发放到户后,家庭成员之间如何分配,是家庭内部事务,村委会无权干涉,要求村委会将征地补偿费分配到每个家庭成员名下,并要求核实领取人身份和领取权利,超出了村委会职责范围。综上,村委会在发放征地补偿费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的义务。被告景建贞、景双贞辩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过世前是单位职工(非农业户口),在退休时由原告景英霞接替上了班转为了非农业户口,所以我们家的承包地一直由二被告耕种。2011年我们家的承包地被元氏县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按每亩15万元由西街村委会给了我们,因为此款为国家补偿给失地农民的补偿款,而且是补偿给我们这个家庭的,原告景英霞的户口迁出已经转为非农业,已不再是农民,不再是这个家庭的成员,所以原告景英霞已无权索要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景英霞与被告景建贞、景双贞系兄妹关系,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景英霞的户籍在被告元氏县槐阳镇西街村,其承包的土地在其母崔竹琴名下,当时全家七人共分得西街杨家地土地6.3亩,其中原告景英霞分得西街杨家地土地0.9亩。后原告景英霞农转非,户口迁出西街村。1999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此次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承包的亩数及位置均没有变动,承包土地的户主变更为被告景建贞、景双贞。原告景英霞的土地0.9亩被告西街村委会没有收回。土地被征用前,由二被告景建贞、景双贞平均耕种。2011年天山集团在西街杨家地的土地搞房地产开发,由元氏县人民政府征用该土地,土地补偿款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由县政府将钱支付给被告西街村委会,2011年4月21日被告西街村委会以家庭户为单位将款项进行了发放,被告景建贞分得589644元,景双贞分得442233元,折合每亩土地补偿款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163790元。原告景英霞在西街杨家地土地0.9亩应分得147411元。现原告景英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等146000元及利息。本案重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元氏县槐阳镇人民政府调取景建贞、景双贞征地补偿协议及支款凭证,元氏县槐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称上述材料不在槐阳镇保存。后原告提交了自己拍摄的收储情况核对表、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原告还提交了自己与西街村干部贾胜章的谈话录音,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为家庭联产责任制。虽然1983年第一次承包是按人头分配的地亩数,但分配之后为家庭共同经营。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为该集体成员使用,非该集体成员不经法定程序无权使用、经营本村土地。因此,本案中对所征用土地有使用权的为现在该村的、该家庭的现有人员,而不是分地时的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的户口已转为城镇户口,不属于被告西街村委会这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原来承包经营的土地既不在其名下,其又多年没有经营。土地补偿款属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且包括青苗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英霞对被告被告元氏县槐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景建贞、景双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景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路英人民陪审员  李聪健人民陪审员  胡玉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