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被告人张某被控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以陂检刑诉公诉(2014)7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新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湖村冯家寨路段时,遇刘某某醉酒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因被告人张某超速行驶且在避让对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刘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刘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撞击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当即打电话报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