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35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栋平房*号,个体。2012年9月7日,因酒后驾车石河子市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新C-×××××号“新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河子市北泉镇上海路路口时,因饮酒过多无法控制车辆,驾车闯入绿化带,后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关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6毫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庭审后,被告人关某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关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6毫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达到200毫克以上,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自愿认罪且在庭审后主动预交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卓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