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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792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西勇、人民陪审员赵玉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一周后举行结婚仪式。后两人外出务工。××××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3)埇民一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在诉讼中,本院对于XX制作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于XX是于某的父亲,于某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结婚后两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于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于XX的问话笔录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马某对本院出示的问话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问话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已三年有余。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且原告马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1年有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人民陪审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