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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黎明与鲁光泉、刘扬、余微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鲁光泉,刘扬,余微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黎明。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鲁光泉。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扬。被告余微微。原告黎明诉被告鲁光泉、刘扬、余微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兴,被告鲁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默,被告刘扬、余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刘扬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均同意延期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驾驶车辆经宜昌时间广场酒店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口处入场,当班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只好给其停车卡进入。后鲁光泉驾驶车辆离开时拒付停车费,也不返还停车卡,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僵持不下。原告作为酒店保安主管,得知情况后出面调解。被告情绪失控,对其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检查确诊:1、鼻中隔偏曲,左上颌积血;2、I级脑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13082.91元。2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云集派出所干警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2.91元、误工费2550元(2250元/天÷30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交通费410元,合计18512.91元。被告鲁光泉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2月6日晚上,我和刘扬、余微微到时间广场消费,消费完后管理人员要求我们出示停车卡,但是我们认为没有给停车卡,所以无法出示,管理人员要求我们赔偿100元的卡钱,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挑衅在先。2、鲁光泉并未出手打原告,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的治疗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并非打伤造成,该费用不符合事实。4、原告起诉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误工费用已经按照原告所在的单位支付工伤费用。单位已经支付过了工伤费用,那么被告不应支付。5、本案是由原告自己挑起的,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6、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有异议。被告刘扬辩称,当时我只是踢了原告一脚,没有打原告脑袋,原告脑袋受伤与我无关,这个是有派出所笔录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余微微辩称,我没有参加斗殴,只是在他们双方发生争议后,我把他们分开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晚,鲁光泉驾驶车辆经宜昌时间广场酒店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口处离开时,因停车卡问题,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僵持不下。黎明作为酒店保安主管,得知情况后到现场。双方因是否有停车卡发生争执,鲁光泉、刘扬、余微微情绪激动,对黎明动手,刘扬踢打黎明。黎明当即被送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作CT检查,诊断意见:1、头颅未见明显损伤征象;2、双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低密度灶,多为慢性炎症;3、肝、胆、脾未见明显异常。因黎明反复鼻出血,2月10日,请耳鼻咽喉科会诊。2月11日,电子内窥镜检查诊断为鼻中隔偏曲。2月17日转耳鼻咽喉科住院经检查确诊:1、鼻中隔偏曲,左上颌窦积血;2、I级脑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月19日,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双下甲形成术,术后抗炎止血。2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13082.91元,其中在耳鼻咽喉科医疗费为8258.41元。2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云集派出所干警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成讼。同年7月31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认定刘扬殴打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刘扬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诉讼中,刘扬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黎明的鼻中隔偏曲是否属外伤行为所致提出鉴定,后撤回鉴定。经本院释明,黎明不同意申请鉴定。庭审时,黎明未提交护理费用证据。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黎明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工资均由所在单位支付。其工资为2250元/月。上述主要事实有《出院收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鲁光泉驾驶车辆经宜昌时间广场酒店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口处离开时,鲁光泉、刘扬、余微微因停车卡问题与黎明发生争执,情绪激动,对黎明动手,刘扬踢打黎明属实。经庭审查明,黎明所受伤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鲁光泉、余微微辩称未动手及刘扬辩称只踢了一脚与黎明伤情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鲁光泉、刘扬、余微微对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鼻中隔偏曲问题,经CT检查为双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低密度灶,多为慢性炎症,并无鼻外伤。后镜检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难以确定系鼻外伤所致,黎明应对鼻中隔偏曲系鼻外伤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黎明不同意申请鉴定,可视为举证不能,有关耳鼻咽喉科住院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可确定医疗费为4824.5元;住院扣除耳鼻咽喉科9天,应计算10天的误工费即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为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虽然,黎明有关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但不影响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光泉、刘扬、余微微赔偿原告黎明医疗费为4824.5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87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光泉、刘扬、余微微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