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与李红波、韩春芝、冯利锋、牛振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李红波,韩春芝,冯利锋,牛振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里岗魏庄东里二号。负责人崔保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红波,女,1980年1月4日,汉族。被告韩春芝,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利锋,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振平,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李红波、韩春芝、冯利锋、牛振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又未申请减、缓、免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