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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运水、李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运水,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46号申请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竹山城关镇辕门街10号。法定代表人黄勤,局长。被执行人张运水,农民。被执行人李娟(系张运水之妻),农民。申请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运水、李娟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局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4)第13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运水、李娟夫妇于2014年4月1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张运水、李娟夫妇共征收社会抚养费30594元。该征收决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张运水、李娟夫妇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4)第13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运水、李娟夫妇于2014年4月1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主体合格。被执行人张运水、李娟夫妇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4)第13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余禄审 判 员  卢涛代理审判员  秦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