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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毕晓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晓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10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原审被告人毕晓华,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老年公寓临时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宝轩,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晓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倩、书记员林晓萌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毕晓华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宝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毕晓华与被害人杨某甲系邻居。2014年2月4日5时许,毕晓华与妻子李某甲在家中发生口角,李某甲躲入南侧卧室并将屋门紧锁,毕晓华随后喊来被害人杨某甲劝架,并用折叠椅砸门、用菜刀撬门等方式企图打开南侧卧室屋门,杨某甲上前劝阻,毕晓华遂迁怒于杨某甲,二人发生撕扯,其间,毕晓华用手掐杨某甲颈部、用水果刀捅刺杨某甲腹部二刀、用菜刀砍击杨某甲颈部数下,并在杨某甲倒地后继续用暖水瓶击打杨某甲头部,致杨某甲当场死亡。其还阻止他人救治杨某甲。后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判决列举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毕晓华杀害被害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已对被告人毕晓华表示谅解,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毕晓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暖水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害人近亲属孙某甲请求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毕晓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其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之夫孙某甲的谅解,社会矛盾并未有效化解,原审法院对毕晓华量刑畸轻,故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毕晓华服从原审判决。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一审期间毕晓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接受毕晓华亲属代为赔偿的17万元,并请求法庭对毕晓华从轻处罚,检察机关以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为由提出抗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毕晓华系情绪失控杀人,具有一定偶然性,其归案后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并非极其严重,不应适用死刑。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毕晓华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集园道集园里8号楼2门301室,与被害人杨某甲系邻居,两家关系和睦。2014年2月4日5时许,毕晓华在家中与其妻李某甲发生口角并殴打李某甲,李某甲躲入南侧卧室,毕晓华遂请杨某甲到家中劝解。后毕晓华用折叠椅砸、用菜刀撬南侧卧室门,欲继续殴打李某甲。杨某甲见状上前劝解,毕晓华遂扼勒并用菜刀砍击杨某甲颈部、用水果刀捅刺其腹部,并在其倒地后用暖水瓶击打其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行凶后,毕晓华阻止他人救治杨某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杨某甲系被他人用暖水瓶打击头部,扼勒颈部,用锐器切划颈部及单刃刺器刺伤腹部,导致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断裂,肠系膜、小肠、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4日5时许,公安机关接李某甲、王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屋门反锁,毕晓华称已将杨某甲杀害,并拒绝开门,随即在消防人员协助下强行破门进入现场,将毕晓华抓获。另有120急救记录证明,杨某甲经120急救后宣布死亡;李某甲、王某某的相关证言及110报警记录佐证李某甲、王某某报警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证明,破门进入案发现场后,见毕晓华站立于客厅内圆桌旁,一名中年女子(李某甲)躲藏于卧室内。另有李某甲的证言和毕晓华的供述佐证上述情节。二、证明案件起因的证据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毕晓华之妻。2014年2月4日凌晨5时许,毕晓华突然起床开灯,殴打李某甲并撕扯其衣服,还打开窗户朝外面喊。其很害怕,趁毕晓华对外喊叫的机会躲到南侧卧室内并将门反锁,打电话给李某乙和110求救。毕晓华见其躲到南侧卧室后,就用东西砸门,但没砸开。不久,其听见家里有邻居孙奶奶(杨某甲)的声音。另有王某某证言佐证案发当日凌晨听见毕晓华两口子吵架,毕晓华喊“我娘儿们靠人了”,还有女的喊“救命”,其随即报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佐证李某甲在案发当天凌晨给其打电话说毕晓华疯了,让其报警。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夫。2014年2月4日凌晨4时许,其与杨某甲正在睡觉,听到毕晓华家有吵架的声音,毕晓华还很大声地说“你个不要脸的玩意儿,靠人都靠到家里来了”。杨某甲准备去劝架,正好毕晓华来敲门,就随他前去。3、原审被告人毕晓华供述,案发前一天,其肚子不好受,提前回家。2014年2月4日凌晨5点多,其因身体不适,不想参加当晚李某甲娘家的聚会,李某甲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其动手打了李某甲。后因李某甲没完没了地吵闹,其就找邻居孙奶奶(杨某甲)来劝架。三、证明案件经过和后果的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集园里居民小区8号楼2门301室。该室客厅地面有滴落血和呈放射状喷溅的血泊,南侧墙面有甩溅血,客厅圆桌上发现菜刀一把和水果刀一把,圆桌下有一倒放的不锈钢暖水瓶,瓶体变形,瓶内胆粉碎,瓶口表面有血斑。南北卧室间的过道处发现一个黑色暖水瓶把手,一把折叠椅倚靠在西侧墙边,南侧卧室木门外侧有15个孔洞,北侧卧室地面散落着暖水瓶内胆碎片,屋内窗台上发现血斑。上述痕迹及物品均依法提取。公安人员还依法提取了毕晓华的血样及其衣领、毛衣右臂上的血斑各一处,杨某甲左、右手指甲拭子及血样,杨某甲之夫孙某甲、次子孙某乙的血样。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检验,送检菜刀刀刃、毕晓华毛衣右臂、暖水瓶、客厅地面及南侧墙面、北侧卧室窗台上血斑,菜刀刀把、水果刀刀刃、暖水瓶把手拭子及杨某甲左、右手指甲拭子检出的DNA为杨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毕晓华衣领上血斑检出的DNA为毕晓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9%;孙某甲、杨某甲为孙某乙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99%。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尸检照片证明,经检验,被害人杨某甲的颈部右侧有一划伤,颈部左侧见深达气管的融合性创口,符合锐器多次切划形成,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断裂;其胸部正中见皮下出血,腹部正中脐上及其左侧有两处刺创,其中一处深达腹腔,符合单刃刺器形成,肠系膜、小肠多处破裂,肝脏右叶见2厘米刺破口,腹腔积血约200毫升;其颈部肌群见出血,气管喉头处、食管粘膜处见出血,双眼球睑结合膜、双肺叶间、心脏表面见大量出血点,符合颈部受钝性外力(如扼颈)作用所致的特征;其上、下唇粘膜破裂,颜面部散在表皮剥脱,右面部至右眉外侧并有皮下出血,上身衣物附有少量热水瓶内胆碎片,前额、右颞处见散在头皮下出血,经分析可由现场发现的暖水瓶砸击造成;其右手掌小鱼际至环指处、大鱼际处、食指根部掌侧各有一处创口,大拇指根部骨折。鉴定意见认为,杨某甲系被他人用暖水瓶打击头部,扼勒颈部,用锐器切划颈部及单刃刺器刺伤腹部,导致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断裂,肠系膜、小肠、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孙奶奶(杨某甲)进屋后,劝毕晓华别砸门,但他不听,其还听到刀摩擦的声音。随后,孙奶奶说想回家上厕所,毕晓华说“你来了你也别想走”,并听到孙奶奶“啊、啊”叫了几声,随后就没有声音了。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孙大爷(孙某甲)叫门,毕晓华说他把孙奶奶杀死了,让孙大爷再找个老伴,并开始砸东西,动静很大。其听见李某乙等人劝毕晓华开门,但毕晓华说自己手里有两把刀,让他们别进来。后民警强行将门打开,将他抓住。关于毕晓华称将杨某甲杀害并阻止他人救治的情节,另有证人孙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相关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佐证。5、原审被告人毕晓华供述,孙奶奶(杨某甲)进屋后,其用客厅里的折叠椅的腿砸南侧卧室的门,想砸开门打李某甲。孙奶奶劝其不要砸门,还上前拉扯其,其就与孙奶奶吵起来,还动手打了孙奶奶,掐孙奶奶的脖子,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用菜刀砍了孙奶奶的脖子一刀,用水果刀捅了孙奶奶的腹部几刀。孙奶奶倒地后,其还抓起地上的暖水瓶砸了几下地。其见孙奶奶流血倒地后很害怕,就从里面将入户的木门反锁。孙爷爷(孙某甲)来找孙奶奶时,其没让他进来。后来屋外的人越来越多,其就用水果刀敲打菜刀,不让他们进来。四、证明毕晓华精神状况的证据1、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毕晓华在2014年2月4日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在作案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毕晓华的门诊病历记录、住院记录等证据证明,1994年1月6日,经天津市安定医院初步诊断,毕晓华有反应性精神障碍,疑似有抑郁症,当日住院,采用舒必利治疗;1月7日,应毕晓华家属要求,毕晓华出院,出院诊断为“待诊”;1994年3月14日至1996年3月26日期间,毕晓华的亲属多次到天津市安定医院门诊为毕晓华取药,当时取的药物为奋乃静、舒必利等。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毕晓华曾于1994年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当时诊断他患有抑郁症。1998年,他又犯过病。2012年6月,他再次犯病,在家呆了两个月。案发前一天中午(2014年2月3日),毕晓华称胃口不好受,提前回家,并反复说单位的事。当晚9时许上床休息后,毕晓华开始说胡话,一直说到当晚12时许。4、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邱某某系南开区民政局老年公寓食堂管理员,张某某该食堂组长。毕晓华自2011年起应聘到南开区民政局老年公寓食堂任厨师,平时比较内向,很少说话,与同事间关系挺好。2012年6月至8月,毕晓华请病假,没说得的什么病。2014年2月3日,毕晓华称胃口不舒服,提前请假回家。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毕晓华居住的集园里社区的居委会治保主任,居委会没有给毕晓华家里调解打架或争吵的记录,毕晓华平时的言语及精神状态很正常。6、证人孙某甲、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均证明,毕晓华与杨某甲是邻居,平时关系挺好。孙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还证实,李某甲为人老实,未发现有不正当男女关系。7、原审被告人毕晓华供述,其与孙奶奶(杨某甲)家关系很好,没有矛盾。其曾因抑郁症住过一次医院,犯病时睡不着觉,不上班在家休息,平时靠吃药控制。案发前两天其没睡好觉。五、其他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审被告人毕晓华及被害人杨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毕晓华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死刑,其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之夫孙某甲的谅解,社会矛盾并未有效化解,原审法院对毕晓华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显示,被害人亲属及经孙某甲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接受赔偿并谅解毕晓华的罪行,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综合考虑毕晓华平素与被害人关系良好,作案时情绪失控,属临时起意犯罪,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委托亲属积极代为赔偿等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故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毕晓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毕晓华无故持刀杀害被害人杨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缴治民代理审判员  曹晨光代理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