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车库内,窃得室友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56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张某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采用ATM机取现及微信转账的手段从2张银行卡中共计窃得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可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