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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在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8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现年7周岁。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在外另有其他女人。夫妻常因此事吵架,被告不思悔改,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房产等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2008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座落于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号××,建筑面积68.75平方米的楼房一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共有人刘某,该房产已抵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育有一女,现年七周岁,年龄尚小。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增强家庭责任感,更加细心地尊重和爱护对方,为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做出自己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