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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祁飞涛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飞涛,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初字第1号原告祁飞涛,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地址: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原告祁飞涛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祁飞涛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原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服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飞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太生审判员  程勉兴审判员  刘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