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光民、刘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光民,刘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民,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海云,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徐光民、刘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涛,被告徐光民、刘海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区农信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光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光民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光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本案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徐光民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海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光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71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被告徐光民抵押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海云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利息过高,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刘海云辩称,同被告徐光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光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省庄)农信借字(010826)第100803001号,合同约定:徐光民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5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的20日;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徐光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省庄)农信高抵字(010826)年第100803001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25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以泰安市泰山区康复路9号南院2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屋提供抵押。双方于2010年8月4日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泰字第0314**号。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徐光民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8月2日,利率为7‰。被告徐光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光民拖欠本金241771元,及相应的利息共计61523.4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出代理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资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光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徐光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光民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7000元,依据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光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民、刘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41771元,及截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61523.4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光民、刘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7000元。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徐光民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康复路9号南院2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屋在2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保全费2038元由被告徐光民、刘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其运人民陪审员 王相红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