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智与农永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黄智。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玲。被告农永忠。委托代理人冯木村,上思县民政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干部。原告黄智与被告农永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东,被告农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木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诉称,2013年1月24日13时35分,被告农永忠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乘黄宏光、黄智等人与由南宁市苏圩镇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的桂K×××××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上思县那则至雷德线19KM+350M会车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偏左侵占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路线,致使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桂A×××××号小型轿车,造成黄宏光死亡,农永忠、黄智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013年6月5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永忠、黄宏光、黄智等人无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小型轿车从始发地上思前往目的地南宁,并向被告支付了车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虽经交管部门认定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但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514.6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73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将近12年,有稳定的收入;3、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X(十)级的多等级伤残。被告农永忠辩称,一、根据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二、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前往南宁,至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诉状中所谓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车运输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三、农永忠、黄宏光、黄智、陆子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都是受害者,被告农永忠在事故中同样受到严重伤害,经住院治疗后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农永忠直到现在也未获得任何赔偿。四、此次事故的损失应由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陈华,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等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农永忠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农永忠的身份;2、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农永忠合法驾驶车辆上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伤残等级;5、病人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黄智的医疗费为18704.8元。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上民初字第135号案件开庭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13时35分,原告及黄宏光、黄玉兴、陆子平等人搭乘被告农永忠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与刘志权驾驶的桂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上思县那琴乡标榜村那标木材检查站附近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宏光死亡,农永忠、黄智、黄玉兴、陆子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2013年6月5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永忠、黄宏光、黄智、黄玉兴、陆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至2月8日在上思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5天,医疗费共计18704.8元,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在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4月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智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另查明,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农永忠,农永忠用该车从事客运业务,对于本次事故中从上思至南宁的原告等人收取车费。原告自2001年至2013年于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在妙镇居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以支付运费为对价,双方实施了乘坐和运送行为。被告辩称其仅收取了油费,故不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收取他人运输费用,其是否实际获利与公路旅客运输是否存在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农永忠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即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农永忠未能安全地将原告运输到指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且该伤害并非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的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及费用明细清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704.8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4432元/365天×15天=1004.2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5天=1500元。现原告仅主张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已于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11%=51271元。现原告仅主张4673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098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8704.8元+1004.2元+600元+46734.6元=6704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永忠赔偿原告黄智67043.6元。二、驳回原告黄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农永忠负担1483元,原告黄智负担5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153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帅武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陆杰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陈志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