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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蔡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晨,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居民。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原告称二人于2011年农历1月15日生孩子张伟晨。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二人于2012年农历8月18日生儿子张某甲,生女儿张某乙,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子女,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