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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高明诉阳光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明,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里市明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飞,杨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施民初字第4号原告周高明,男。委托代理人周忠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寿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明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吴飞,男。被告杨利,女。被告吴飞、杨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刚,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高明诉被告阳光公司、明辉公司、吴飞、杨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生、胡正国,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寿喜,被告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吴飞、杨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租赁被告阳光公司开发的阳光水岸二期四、五、六栋二楼商铺及一楼通往二楼楼梯间2个,建筑面积758.18平方米经营家具。2013年6月17日,被告明辉公司对原告门面收取物业管理费,并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8月7日晚上到8日早上8点过钟,由于三楼吴飞、杨利家房屋的水龙头没有关,导致10多吨水从三楼漏到原告经营的门面及楼梯间,将我衣柜、床等大量家私浸泡,造成原告家私及装饰门面的材料受损,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阳光公司、明辉公司及被告吴飞、杨利对水龙头疏于管理,以致水从三楼大量注入原告二楼及一楼至二楼楼梯间,浸泡原告大量家私及二楼门面内的装饰材料;被告阳光公司二楼和三楼之间楼层质量不合格及烟笼外围施工不完善造成漏水,也是损害的直接原因。诉请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家私和装修损失44422元以及房屋租金损失17500元(5×3500元),共计619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本案是因被告吴飞家水龙头漏水引起的,阳光公司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了吴飞、杨利,并已经办理了交付手续,漏水期间阳光公司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阳光公司对该房屋不负有管理义务,阳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吴飞漏水的房屋及原告租赁的房屋在漏水期间阳光公司已经委托给明辉物业公司管理;3、原告租赁的房屋不存在质量瑕疵,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财物受损与阳光公司之间无因果关联,原告将阳光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阳光公司的诉请。被告明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明辉物业公司的依据不存在,漏水的地方是吴飞家里面的水龙头,属于吴飞个人的设施,不是公共设施,明辉无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漏水房屋我们已经交付给吴飞有一年多了,是吴飞没有关闭水龙头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明辉物业公司的诉请;3、我们收取吴飞、杨利的物业管理费是事实,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收取的。被告吴飞、杨利辩称:1、吴飞、杨利买房的时候,由于阳光公司未对301号房屋的室内水电设施进行验收,将主钥匙交给吴飞和杨利,阳光公司保留了一把装修钥匙,后来据阳光公司说将这装修钥匙交给了物管公司;2、房屋水龙头漏水,是由于阳光公司对301号房屋的附属设施进行修复没有完善,阳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将水龙头的“丝”弄坏,导致水龙头关不住水,造成漏水;3、物管公司在持有装修钥匙的情况下,知道吴飞的水龙头坏后,没有及时更换,也没有告知吴飞和杨利;4、物管公司对水龙头的总开关有管理义务,由于漏水当天停水,被告或者其他居住的人误将吴飞、杨利的总闸开关打开,导致送水时吴飞、杨利水龙头漏水,从而导致原告的财物受损。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阳光公司在交房后仍然用装修钥匙进入301号房屋进行修复未完善的附属设施,而且房屋有瑕疵,造成漏水导致原告财物受损,所以阳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工作不到位导致漏水,物管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飞杨利疏于管理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飞、杨利2012年4月30日购买被告阳光公司开发的施秉县城关镇阳光水岸二期商住楼6栋3楼301房屋,同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阳光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吴飞,吴飞经验收无异议后,在楼宇交接书上签字,接受了该房屋。2012年10月12日原告周高明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商业门面租赁合同,租赁阳光水岸二期4、5、6栋二层用于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房屋经营家私(字号“金亿家私”)。2013年8月7日晚至第二天早上,由于吴飞所有的6栋301房屋水龙头漏水,水从三楼漏到原告“金亿家私”的经营场所,浸泡原告门面,导致地面铺设的木地板、吊顶和门面内经营的家具受到损坏。经黔东南明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444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本案发生时,阳光水岸小区由被告明辉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被告吴飞、杨利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吴飞、杨利的房屋交付后,至今未入住该房屋,也未对房屋进行任何装修和改建。庭审中,明辉公司认可在吴飞、杨利房屋交付后持有吴飞、杨利房屋装修钥匙1把,但提出损害事实发生时,已将房屋钥匙移交给开发商即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对移交装修钥匙的说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光水岸商业门面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租房押金收据、银行转账单、物业服务协议、吴飞和杨利的身份信息及房产证明(完税发票、维修基金交款单、房屋销售发票、所有权登记登记审批表、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房屋权属交验证件清单)、黔东南名扬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楼宇交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阳光水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飞、杨利购买的阳关水岸二期6栋301房屋至今没有装修入住,持有该房屋钥匙只有被告吴飞、杨利和被告明辉公司。那么,能够正常进入该房屋的只有被告吴飞、杨利和明辉公司,该房屋水龙头漏水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吴飞、杨利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明辉公司作为持有装修钥匙的房屋管理人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作为开发商已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房屋所有权人吴飞、杨利,且吴飞在接受房屋时未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质量提出异议,损害事实也发生在房屋交付一年后,阳光公司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明辉公司提出漏水的水龙头属于吴飞、杨利的个人设施,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明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造成漏水虽然是吴飞、杨利的个人设施,但是明辉公司持有该房屋的装修钥匙可以进入该房屋,明辉公司提出钥匙已移交给阳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移交钥匙的事实,明辉公司亦不能证明水龙头漏水自己没有责任。因此,明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家具和门面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门面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飞、杨利和被告明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高明家具和装修损失44422元、评估费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474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吴飞、杨利和明辉公司共同承担650元(未交),原告周高明自行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  德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爱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