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执字第8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晁波,晁月起,郭海玉,周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827-7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789。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晁波。被执行人晁月起。被执行人郭海玉。被执行人周海龙。本院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于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晁波、晁月起、郭海玉、周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晁波、晁月起、郭海玉、周海龙三日内履行生效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晁波、晁月起、郭海玉、周海龙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晁月起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立案执行的(2011)菏牡执字第679号案件中,有尚未领取的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晁月起在本院(2011)菏牡执字第679号案件中,尚未领取的执行款35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位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