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从绥化市乘坐公路客车到巴彦县兴隆镇欲下车时,盗窃同年乘客被害人袁某某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从绥化市乘坐公路客车到巴彦县兴隆镇欲下车时,将同车乘客被害人袁某某(女,40岁)背包内的钱包盗出后下车,将钱包内的人民币9,000元拿出后将钱包扔掉,然后乘车返回到巴彦县巴彦镇家中。案发后,公诉机关将赃款起获并返还给袁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的赃款;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巴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起获,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