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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史某甲等与周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钟某,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3号原告:周某甲。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08191715)。原告:周某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2501221413)。原告:周某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2906211723)。原告:钟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411251429)。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昊迪。被告:周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钟某与被告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某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钟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丁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钟某撤回对被告周某丁的起诉。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