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于勇与林颜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林颜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于勇,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颜绸,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勇与被告林颜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玲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被告林颜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勇诉称,2013年1月至2月,被告林颜绸雇原告做自来水管抢修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颜绸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25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250元;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林颜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做该欠款所涉及的工程时,答辩人的前妻叶守贞砸坏机器,导致答辩人经济损失,且该欠款发生在被告与前妻叶守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答辩人与叶守贞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林颜绸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工程工地上做工。2013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提供劳务报酬人民币32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林颜绸欠于勇工资款计币叁仟贰佰伍拾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林颜绸欠原告于勇提供劳务报酬人民币325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颜绸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资款即提供劳务报酬人民币3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承揽工程期间,前妻叶守贞砸坏机器造成其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处理,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提出的该债务系发生在其与前妻叶守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追加其前妻叶守贞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与其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林颜绸的前妻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其前妻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颜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勇提供劳务报酬人民币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颜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