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闫美军,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闫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坞城村一日租房内,被告人王某趁同寝室被害人游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游某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90元。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市迎泽区钟楼街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从其身上查扣涉案赃物iphone5s手机。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