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奉美桃、丁海鹏、谢群、廖育吾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奉美桃,丁海鹏,谢群,廖育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美桃,女。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育吾,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美桃、丁海鹏、谢群、廖育吾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托代理人李勇君,被上诉人奉美桃的委托代理人尹志高、李国雄,被上诉人谢群,原审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海鹏、廖育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丁海鹏驾驶湘C1XQ**小型轿车与谢群、奉美桃、帅格、彭文去南岳衡山游玩,次日上午9时10分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返回湘潭,途经湖南省衡山县金龙村五组地段,遇廖育吾驾驶湘D423**重型自卸货车(核载7955kg,实载39740kg)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丁海鹏驾车逆向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丁海鹏驾驶的湘C1XQ**小型轿车右前角与廖育吾驾驶的湘D423**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在西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奉美桃及丁海鹏、谢群、帅格、彭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奉美桃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药费总计107791.12元,被告廖育吾垫付10000元,尚欠医院54791.1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MRI;建议术后6月复查,必要时行颅骨修补;骨科就诊,必要时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即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3年12月1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2998.35元。出院诊断:颅骨骨折并脑挫伤并颅内血肿术后,左股骨骨干骨折,外伤性癫痫,双肺挫伤并气管切开术后,双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脑外科继续外院神经外科治疗;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7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奉美桃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中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外伤性癫痫;颅骨修补费预计60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届时住院休息一个月。为鉴定支出费用1607元。奉美桃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湘潭市口腔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因本次车祸于2014年3月11日被该医院解除劳动合同。湘C1XQ**号车车主为被告谢群,案发时谢群与被告丁海鹏系恋人关系,丁海鹏有驾驶证。湘C1X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湘D42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奉美桃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789.47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药费107791.12元+湘潭市中医医院医药费62998.35元);后续治疗费68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10600元[奉美桃系护士,其工资标准按湖��省道路2014—2015年卫生业标准计算为153元/天(55836元/年÷365天),其诉请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06天,100元/天×106天];护理费9564.53元(参照湖南省2014—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35623元/年÷365天×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交通费392元(4元/天×98天);营养费6000元(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280968元(参照湖南省2014—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23414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607元,但原告只诉请1300元,故支持1300元);合计57055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奉美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1256元;2、不予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廖育吾驾车超载(核载7955kg,实载39740kg),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漏、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其行为虽然违法,但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廖育吾驾驶的湘D423**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左制动痕长1660cm,右制动痕长1500cm,碰撞前制动13.7米,将小车碰撞掉了头后,货车还前行了7.6米,足以表明因湘D423**号车严重超载,严重影响制动效果及车辆的转向避让,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湘D423**号车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廖育吾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海鹏驾车逆向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确认。车主谢群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湘D42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海鹏、廖育吾承担。因谢群的医药费已达66247.3元,谢群表示湘D423**号车的交强险给其预留20000元,故湘D42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给谢群预留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给谢群预留16000元,交强险余款均赔偿给原告奉美桃。原告的损失5705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4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469254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根据主次责任划分按70%:30%的比例由各被告分别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776.2元(469254元×30%)。被告丁海鹏本应赔偿原告奉美桃329387.8元(469254元×70%+鉴定费1300元×70%),因湘C1X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丁海鹏需赔偿原告奉美桃309387.8元(329387.8元-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奉美桃20000元。被告廖育吾赔偿原告奉美桃鉴定费390元(鉴定费1300×30%),其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奉美桃232570.2元即可(100000元+140776.2元-(已支付10000元—应赔偿的鉴定费39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1404元)],余款8206元(已支付10000元—应赔偿的鉴定费39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14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廖育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奉美桃232570.2元;二、被告廖育吾赔偿原告奉美桃390元(被告廖育吾已支付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奉美桃20000元;四、被告丁海鹏赔偿原告奉美桃309387.8元;五、驳回原告奉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3元,经批准减免4933元后,由被告丁海鹏负担3276元,被告廖育吾负担1404元(已扣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被上诉人廖育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次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根据勘验结果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海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育吾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丁海鹏不服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廖育吾不承担责任。两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专业性强,原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身不具有专业性,原审法院同样是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结果,却直接否定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审判决另行作出责任划分的依据不足。二、上诉人依法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奉美桃承担无责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奉美桃答辩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应当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廖育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群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丁海鹏、廖育吾未��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应扣除负次要责任的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如果认定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也应扣除15%的责任。奉美桃质证称:对投保单、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并无投保人签名,且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此条款已送达和告知被保险人,该条款的免责事项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谢群同意奉美桃的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投保单、保险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由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投保人廖育吾在保险单上有签字,故奉美桃以投保人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为由而否定其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育吾驾车超载(核载7955kg,实载39740kg),事故发生时,廖育吾驾驶的湘D423**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制动痕长1660cm,右制动痕长1500cm,碰撞前制动13.7米,将小车碰撞掉了头后,货车还前行了7.6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单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根据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材料,廖育吾驾车超载(核载7955kg,实载39740kg)。车辆严重超载必然对车辆的制动效果和转向避让造成严重影响。从事故发生时,廖育吾驾驶的湘D423**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制动痕长1660cm,右制动痕长1500cm,碰撞前制动13.7米,将小车碰撞掉了头后,货车还前行了7.6米的情况,可印证因车辆严重超载加重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全面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而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考虑车辆严重超载对事故后果的影响,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不���面,认定结论不客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全面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廖育吾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0%)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廖育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若有不足,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奉美桃的损失总额570554元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上述损失中,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预留20000元给事故中另一伤者);交强险外的损失469254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119159.77元(469254元×(1-次要责任5%-违反安全装载10%)×30%-绝对免赔额500元];由廖育吾赔偿22006.43元(469254元×(次要责任5%+违反安全装载10%)×30%+绝对免赔额500元+(鉴定费1300×30%)];丁海鹏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奉美桃的损失与一审的认定无变化,仍分别为329387.8元和2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奉美桃1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奉美桃119159.77元;四、由被上诉人廖育吾赔偿被上诉人奉美桃22006.43元(已支付10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13元,经批准减免4933元后,由被上诉人丁海鹏负担3276元,被上诉人廖育吾负担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92元,由上诉人廖育吾负担6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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