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璎珊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璎珊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20号罪犯侯璎珊,绰号二亮,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元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璎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侯璎珊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赤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侯璎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侯璎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22195.07元,获奖金1408.21元。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74.80分,记功6次。本院认为,罪犯侯璎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璎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