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童凌燕与曹伟、彭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凌燕,曹伟,彭利生,彭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童凌燕。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被告彭利生。第三人彭更生。原告童凌燕与被告曹伟、彭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彭更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凌燕的委托代理人余杰,被告曹伟、彭利生,第三人彭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凌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童凌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催款通知、房产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被告曹伟、彭利生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还过款。借款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彭更生之间发生,由于原告与彭更生分别在成都、深圳两地,当面交易不便,于是发生交易之时,二人通过电话协商好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彭更生指示,帮忙代彭更生打借条,彭更生向原告所借款项早已还清,但是原告却用未收回且已作废的借条起诉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彭更生陈述称,被告的辩称陈述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虚假事实,原告与彭更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曹伟、彭利生及第三人彭更生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童凌燕的起诉,被告曹伟、彭利生的答辩,第三人彭更生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曹伟与被告彭利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企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告彭利生与第三人彭更生系姊妹关系,彭更生系生产企业经营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彭更生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与彭更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已了结。原告庭审中自认: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彭更生提供借款43笔,出借金额累计547万元,彭更生已还款600余万元。二、2011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彭更生转款支付借款300000元。2011年2月21日,曹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450000元。曹伟、彭利生与第三人彭更生庭审称,因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彭更生打款300000元,加上之前未结清的本息,彭更生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00元借款借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三、2011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彭更生转款支付借款134000元。当日,曹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150000元。曹伟、彭利生与第三人彭更生庭审称,2011年5月6日彭更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在扣除欠息16000元后向彭更生打款134000元,彭更生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款借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四、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彭更生转款支付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倪蓉通过银行向彭更生转款支付款项138000元。当日,彭利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200000元。曹伟、彭利生与第三人彭更生庭审称,2011年6月3日原告向彭更生打款50000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其亲戚倪蓉向彭更生打款138000元,由于已扣除利息12000元,因此彭更生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款借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五、2012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彭更生转款支付借款92000元。当日,曹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0元。曹伟、彭利生与第三人彭更生庭审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向彭更生打款96000元,已扣除利息8000元,彭更生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款借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六、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彭更生转款支付借款184000元。2012年10月23日,曹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200000元。曹伟、彭利生与第三人彭更生庭审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彭更生打款184000元,已扣除利息12000元,彭更生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款借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七、2012年10月20日,曹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4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曹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50000元。2013年1月5日,彭更生向平安银行归还贷款487118.35元,同时,彭更生向中信银行出具申请并支付委托书,委托中信银行在2013年2月5日将贷款900000元转付至原告丈夫倪军的银行账户。曹伟、彭利生与第三人彭更生庭审称,2012年10月期间,彭更生委托原告办理中信银行贷款,需首先归还彭更生在平安银行的贷款400000元,赎出房屋后向中信银行贷款,为此由原告出资还款,因此彭更生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10月20日400000元借条。2012年12月20日,根据还贷的实际金额以及所需有关手续费、使用资金的利息,彭更生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0元借款借条。之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帮彭更生向平安银行结清了贷款487118.35元,2013年2月5日彭更生获得中信银行900000贷款后,中信银行根据彭更生的委托在将贷款900000元转付至原告丈夫倪军的银行账户。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彭更生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金额达数百万元,原告针对本案被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也发生在此期间,依据原告的庭审主张,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在此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两个分别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借贷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抗辩主张只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一对真实的借贷关系,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对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并且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系姊妹关系,基于原告与被告系异地进行交易的原因,抗辩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第三人委托代为出具借条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向本院举示了7笔借款借条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审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单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该证据能够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基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主张,原告应当在此举证的基础上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不仅要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因为,7张借条时间跨度近2年,借款资金达185万元,原告针对每一笔借款交付义务的履行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依据借条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归还过原告一次借款或者支付过一次借款利息。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长达数年,涉及的借款、还款交易资金数额巨大,资金往来频繁,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反映了第三人长期不断地向原告借款,也不断地向原告还款,而且是有偿有利息的借款,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借条记载的借贷关系清楚,但借条无相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明确约定,且客观上原被告之间至今无任何一次涉案借款资金、利息实际交易往来的记录,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并让人信服的解释。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所举7张借条证据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但是由于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借条对应的借款金额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且原告诉讼主张的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违常理,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讼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凌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50元,由原告童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