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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侯明龙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89号罪犯侯明龙,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大队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明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洪东阳等13人退出赃款,追缴被告人洪东阳等13人的违法所得全部,被告人洪厂发、侯明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734元,被告人洪长发、侯明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泉刑终字第5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7月11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1536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2049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明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13.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交纳民事赔偿人民币9734元,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明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明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