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徐定区、蔡细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徐定区,蔡细备,方思义,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邱卓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01-0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7183227-0。负责人:郑镜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定区,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细备,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方思义,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自编黄屋布心六巷10号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05063820-5。法定代表人:徐定区。被告:邱卓元,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诉被告徐定区、蔡细备、方思义、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邱卓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定区、蔡细备、方思义、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邱卓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定区因购买原材料资金紧张,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定区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1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若被告徐定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该条款还约定,被告徐定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对方赔偿原告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以及诉讼或仲裁执行等费用)和对方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徐定区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徐定区在2013年8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自2013年10月26日起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徐定区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定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蔡细备、被告方思义、被告邱卓元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捺,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蔡细备、被告方思义、被告邱卓元应对上述债务、利息、罚息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就被告徐定区的借款行为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徐定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函》的约定,被告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定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43.6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蔡细备、方思义、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邱卓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徐定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蔡细备、邱卓元为徐定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担保函,证明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为徐定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证明徐定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徐定区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单、还款流水详情,证明徐定区没有按期还款并欠款的事实。徐定区拖欠借款本金8943.61元,利息125.01元,罚息900.22元,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3年10月26日之后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代理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向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7、最新的会计结算单和还款流水详情各一份,证明徐定区的欠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徐定区拖欠借款本金8943.61元,罚息44.27元,利息2849.42元。被告徐定区、蔡细备、方思义、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邱卓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徐定区作为借款人(乙方),邱卓元、蔡细备作为担保人(丙方、丁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0114112099725213)。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6.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以选择下面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一)丙方邱卓元及丁方蔡细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在该合同甲方贷款人处盖章确认,徐定区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确认,邱卓元、蔡细备分别在丙、丁方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向徐定区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徐定区尚欠借款本金8943.61元,罚息44.27元,利息2849.42元。2012年9月21日,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徐定区、方思义分别以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股东身份签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委托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已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徐定区放款1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徐定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26日,徐定区仍拖欠借款本金8943.61元,罚息44.27元,利息2849.42元,已构成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诉求徐定区支付借款本金8943.6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徐定区违约导致邮政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徐定区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诉求徐定区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卓元、蔡细备、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徐定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徐定区未按约定还款,邱卓元、蔡细备、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徐定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思义以股东身份在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签字,只表示其同意该公司的担保行为,但并未就其本人是否担保作出意思表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诉求方思义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定区、邱卓元、蔡细备、方思义、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定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清还借款本金8943.6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2014年12月26日的罚息为44.27元,利息为2849.42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徐定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邱卓元、蔡细备、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定区的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卓元、蔡细备、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定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及财产保全费149.68元,由被告徐定区负担,被告邱卓元、蔡细备、广州市鑫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植志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