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两人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6日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两人一直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求解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龚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前我给付原告彩礼款35000元(小礼5000元,大礼30000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离婚,自愿撤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对被告父亲龚世华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5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六年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不符合彩礼返还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