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熊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熊军,陈正华,邓从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298号原告刘志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8日。第三人陈正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4日。委托代理人王裕江,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9日。第三人邓从亮,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8日。原告刘志平诉被告熊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斌独任审��,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被告熊军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追加陈正华、邓从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春芳、熊得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被告熊军、第三人陈正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裕江及第三人邓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就被告购买重庆凯登丝绸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凯登公司)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房地产事宜,引荐被告与凯登公司直接洽谈,该居间协议约定居间报酬为转让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在原告的撮合下,被告与凯登公司于2013年4月4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11600000元价格整体收购凯登公司位于万州区×××镇××路×××号房地产及其地上附作物。该转让合同签订后,以凯登公司为主、被告及其第三人为辅,将凯登公司更名为重庆磊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磊森公司),磊森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了“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一项。截至目前,磊森公司业已成立,被告及其第三人也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原告的受托事项已经完成,但被告拒不支付约定的居间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2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军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原告介绍被告去购买凯登公司在分水东路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4月4日与凯登公司签订转��合同后发现房屋已租给他人,房屋还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凯登公司无法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的转让费也无法退回,且转让费11600000元是被告与二位第三人合伙出资的,被告只支付了600000元。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居间费,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12000元(600000元×居间协议约定出资报酬比例2%)。第三人邓从亮述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份居间协议,但第三人邓从亮不知具体内容;被告当初找二位第三人借钱购买凯登公司的房屋,起初转让合同金额为14080000元,由于被告拿不出这么多钱,就找第三人邓从亮借了4500000元,找第三人陈正华借了3000000元,被告只付了600000元,合计8100000元;转让合同签订后,凯登公司未将地皮交付给被告和第三人,并且涉及另案租赁合同纠纷,第三人才知晓凯登公司的房屋租赁期限截至2019年,被告和第三人磋商后,与凯登公司达成转让合同金额为11600000元,可现在该块地皮仍未拿到手。第三人陈正华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没有成功,最后是磊森公司购买了凯登公司在×××路的房屋,被告和第三人都不应支付居间费;被告当初与凯登公司洽谈房屋购买事宜时,以约定2分的月息找第三人陈正华借钱,并承诺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就去抵押贷款将本金偿还给第三人陈正华,陈正华后借给被告3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就被告购买凯登公司位于万州区××××路×××号房地产事宜,引荐被告与凯登公司直接洽谈,向被告提供凯登公司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告与凯登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居间报酬为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单位及个人与凯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总成交额的2%,如被告以相关企业或成立的子公司及一切其它公司的名义与凯登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居间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报酬”。2013年4月4日,被告、第三人与凯登公司就凯登公司所有的万州区××××路×××号(含公司100%股份、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产)整体转让给被告和第三人事宜,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主要为:“1.凯登公司将公司100%股份、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整体作价11600000元转让给被告和二位第三人;2.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凯登公司更名为磊森公司,磊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陈正华,凯登公司向被告和第三人转让原凯登公司100%股份,受让后持股比例为被告持有6%、第三人陈正华持有47%、第三人邓从亮持有47%;3.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到凯登公司账户。因重庆祥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凯登公司的母公司)在××××路×××号的厂房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有抵押贷款,被告和第三人须在2013年5月16日前向该行支付转让款8000000元(即被告熊军500000元、第三人陈正华3000000元、第三人邓从亮4500000元)。凯登公司名称变更为磊森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第三人陈正华且双方完成股权变更当日内,被告和第三人将剩余3500000元转让款转账到凯登公司账户;4.其它约定事宜为凯登公司在被告和第三人付清转让款之前,需将当年多收第三方租赁户的租金退还给租赁户。”同日,凯登公司、被告和第三人就该转让合同签署了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双方只认可凯登公司整体转让11600000元总价值;凯登公司转让给被告、第三人的土地,目前存在与第三方有厂房租赁行为,被告和第三人受让并付清转让款后,由被告和第三人自行负责与第三方租��户的处理。”2013年7月10日,凯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磊森公司,并将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一项即房地产开发。同日,磊森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将所持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和第三人,转让后被告持有6%股份、第三人陈正华和陈正华分别持有47%股份。2013年7月3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准予凯登公司变更名称为磊森公司。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座落于万州区××××路×××号第××幢到第××幢共8套房屋办理了产权权属登记,权利人均系磊森公司。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居间协议的真实性并认为已居间成功,并承诺居间报酬200000元自凯登公司完全产权过户到磊森公司名下时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有违约按每天500元违约金计算。另查明,凯登公司与重庆市金德茧丝绸有限公司(下称金德茧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就万州区××××路×××号厂房达成租赁协议,金德茧公司租用厂房至2019年2月1日。磊森公司金德茧公司拖欠租金及违法转租为由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租赁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居间协议、转让合同书、备忘录、付款凭条、磊森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房权证,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举示的租赁协议、本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627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居间费的问题,原、被告自愿签订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居间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以原告隐瞒了转让合同标的物存在抵押贷款相关事实、所购得的标的物未实际所有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原、被告之间居间关系失效。本院认为,该居间合同系双方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的有效意思表示,根据被告、第三人与凯登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备忘录,被告和第三人在支付转让款、受让地块和地上厂房时是知晓凯登公司的该处地产存在抵押贷款和租赁情况的,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于2013年5月16日向凯登公司的抵押贷款银行账户(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共计支付80000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欺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居间合同签订之目的系为促成被告与凯登公司签订关于××××路×××号房产的转让合同,且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成功”的标准。原告已促成被告和凯登公司签订了上述项目的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受让了凯登公司的股权,并在受让地块处成立了磊森公司,该受让地块的8幢房屋均办���了权利人为磊森公司的产权登记,顺利达成了该居间合同签订目的,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转让合同成立,即有权收取居间费。被告因该合同而实际获得利益,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关于居间费的金额问题,居间合同中双方约定为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单位个人与凯登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总成交额的2%,根据转让合同整体作价款折算为232000元(11600000元×2%),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居间费用为200000元,原告同意按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应按其实际支付款600000元的2%计算居间费用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每日500元标准过高,原告亦表示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平居间费20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熊得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虹霞